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黄翼虎,男,生于1987年4月11日,汉族,系银燕金融外包公司济南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俊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苏彪,总经理。
原告黄翼虎与被告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翼虎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光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翼虎诉称:2012年元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历下区茂岭山路1号山久水园第2栋1单元501房屋一套,总价款550000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8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90日后,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55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交付房屋。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茂岭山路1号山久水园2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交付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360元。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份。被告晨光房地产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20日,原告黄翼虎(买受人)与被告晨光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历下区茂岭山路1号第2栋1单元501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50000元;买受人一次性支付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政府的规定,将经竣工验收备案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除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012年元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房屋价款550000元整。涉案房屋已建成,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房屋。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翼虎与被告晨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房,且逾期交房的原因不属于合同第八条所规定的免责情况,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茂岭山路1号山久水园2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该比率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36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至2013年6月18日(起诉之日)共计291天,按日万分之二乘以5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茂岭山路1号山久水园2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交付给原告黄翼虎。
二、限被告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翼虎违约金30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芳
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
人民陪审员 孙 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