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监字第5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应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姜某某。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汀田镇南潮村二坦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8567896-1。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申请再审人应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温鹿商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7日(2012)浙温商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应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应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应某某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再审人应某某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某 某
审判员 李爱某某
审判员 朱 某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某 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