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16号
原告: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赵道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明香,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翔,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勇武,男,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吴迪,男,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王文奎,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雅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熊永东,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原告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汽公司)诉被告邵勇武、王文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熊永东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映华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陆海忠、
代理
审判员陈映华、
人民陪审员谭霭玲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勇武、王文奎、熊永东、华安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公汽公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邵勇武驾驶鄂C870**号货车追尾碰撞祁河水驾驶原告所有的粤S307**号大客车,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粤S307**号大客车花费维修费6500元、评估费32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6500元、评估费320元合计6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邵勇武书面辩称:1.鄂C870**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文奎,实际车主是被告熊永东。答辩人是熊永东雇请的司机,于2012年2月21日开始在熊永东处上班,月工资为3300元。2.事发时答辩人正从事熊永东授权的活动对车辆进行驾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熊永东承担。
被告王文奎书面辩称:1.鄂C87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熊永东,邵勇武是熊永东雇请的司机。2.鄂C870**号货车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是为了熊永东买车借用答辩人的身份证办理过户手续,购车款由熊永东自己支付。答辩人对该车没有任何管理使用权,也未得到该车的任何收益,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案涉事故发生不久,邵勇武又发生事故,该车的所有权已由(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528号判决书确定。
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书面辩称:1.鄂C870**号货车只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答辩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责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熊永东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邵勇武驾驶鄂C870**号货车(登记车主:被告王文奎)途经石大路莞深高速入口路段时追尾碰撞由案外人祁河水驾驶原告所有的粤S307**号大客车,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邵勇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鄂C870**号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6月4日-2012年6月3日),被保险人是被告熊永东。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无责限额100元)。未有证据显示鄂C870**号货车投保了商业保险。粤S307**号大客车经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评估鉴定,定损价格为65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320元。粤S307**号大客车实际维修完毕花费维修费6500元。原告不清楚粤S307**号大客车维修完毕后残余部分是如何处理的。另,被告邵勇武、王文奎、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均向本院提供了(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5月26日生效),该案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6月5日12时50分,邵勇武驾驶鄂C870**号货车与行人何桐发生碰撞,造成何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王文奎是鄂C870**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熊永东是鄂C87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鄂C870**号货车由熊永东实际控制、使用和管理。王文奎不应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3.邵勇武是熊永东雇请的司机,事发时被告邵勇武正在从事熊永东授权的雇佣活动,邵勇武的责任应当由熊永东承担。被告王文奎向本院提供深圳市交警支队龙岗大队坂田中队对熊永东询问笔录复印件(询问时间2012年6月14日),熊永东在笔录中陈述:其雇佣邵勇武驾驶鄂C870**号货车,是口头协议,每月支付邵勇武3300元工资,雇佣邵勇武三个多月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熊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事发时,粤S307**号大客车相对于鄂C870**号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邵勇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邵勇武主张其是被告熊永东雇请的司机,事发时正从事熊永东授权的活动,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以及询问笔录中熊永东的陈述的如下事实:被告邵勇武是被告熊永东雇请的司机,事发时被告邵勇武正在从事被告熊永东授权的雇佣活动,该事实只是针对2012年6月5日12时50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审理中认定的事实,并不能由此推定案涉事故中被告邵勇武在事发时亦是被告熊永东雇请的司机且在履行职务。故本院对被告邵勇武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鄂C870**号货车由被告熊永东实际控制、使用和管理,故被告熊永东作为鄂C870**号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应对被告邵勇武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即被告王文奎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粤S307**号大客车的车辆损失:粤S307**号大客车维修完毕后的残余部分尚存有一定的价值,原告未能提供该车维修后的残余部分,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亦未显示有扣减残余部分的价值,故残余部分的价值应从该车的损失金额中予以扣减。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残余部分的价值,本院酌情认定残余部分价值为200元。粤S307**号大客车经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鉴定损失为6500元,予以扣除残余部分价值后,本院确认该车的车辆损失为6300元;2.评估费:320元,是确定原告损失的必然支出,并有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1-2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6620元,已超过2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上述理由,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2000元给原告。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即4620元(6620元-2000元),由被告邵勇武承担100%即4620元,被告熊永东对被告邵勇武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付原告2000元。被告邵勇武应赔付原告4620元,被告熊永东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邵勇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620元给原告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熊永东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邵勇武、熊永东共同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海忠
代理
审判员 陈映华
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楚琪麦玉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