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269、2270号原告郭春霞。委托代理人黄昌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明春(一般授权),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富。被告杨本君。被告李德富、杨本君的委托代理人黄元辉(特别授权),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东。被告杨萍。委托代理人杨卫东(一般授权),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号。负责人蔡祥,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衡平(特别授权),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春霞与被告李德富、杨本君、简东、杨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霞的委托代理人黄昌英、赵明春,被告杨本君及被告李德富、杨本君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元辉,被告简东,被告杨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春霞诉称,2012年8月6日晚,被告李德富驾驶被告杨本君所有的川A262**号小轿车(该车投保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大邑县晋原镇南街,与由被告简东驾驶并搭载原告郭春霞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萍)发生碰撞,致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春霞先后在当地医院、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并遵医嘱回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春霞因伤致三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该次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李德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简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春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郭春霞起诉要求被告李德富、杨本君、简东、杨萍赔偿医疗费4371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未计入)、续医费8000元、护理费2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9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7490元、鉴定费700元、房租费10420元、打印费430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由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德富、杨本君、简东、杨萍予以赔偿。
被告李德富、杨本君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德富、杨本君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本君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承担的赔偿由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支付。原告增加的请求赔偿项目不具有真实性,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简东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简东垫付的45000元医疗费都是借款来垫付的,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并考虑被告简东的家庭情况依法判决。
被告杨萍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简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主不是被告杨萍,而是成都中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该车系公司授权由被告杨萍购买,购车款也是由公司承担的;被告简东使用该车并未得到被告杨萍的同意,且被告简东使用该车时,被告杨萍也不知晓。
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在读大学生,其户籍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电动自行车应根据其重量和时速确定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垫付抢救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鉴定费、房租费、打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护理费6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确定的护理人员人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营养费以医嘱为准,合理支持500元;交通费800元。续医费扣除10%自费药,认可7200元;原告属三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2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晚,被告李德富驾驶川A262**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搭载两人由大邑县晋原镇新世纪广场方向沿南街往大邑大道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被告李德富驾车行驶到大邑县晋原镇南街384号外路段处,遇前方被告简东驾驶无号牌“倍特”牌电动自行车搭载谢波、郭春霞两人由左往右横过南街过程中,川A262**号车车头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后侧发生碰撞后,该车又与道路中心隔离栏杆相撞。事故造成谢波、被告简东和原告郭春霞受伤,两车及隔离栏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春霞被送入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遵医嘱先后转入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6日,后转回渠县人民医院住院继续康复治疗至2013年3月26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305312.07元(其中被告杨本君支付239220.81元、被告简东支付45000元、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及建议: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出院后,遵医嘱门诊检查治疗支出276.10元。2013年6月2日,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春霞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致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留有轻度智力缺陷,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11肋骨),评定为九级伤残;胫腓骨骨折术后,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遗留有面部条索状疤痕11cm,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该次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李德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简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春霞及谢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郭春霞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系川北医学院基础医学院2010级临床25班学生,2010年入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校就读;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郭春霞需行内固定取出,预计费用为8000元。原告母亲黄昌英自2012年1月起在渠县妙山煤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600元;原告受伤后,黄昌英因护理原告,该公司停发其工资。
被告李德富与被告杨本君系夫妻,被告杨本君系川A262**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简东、谢波)因伤势轻微,且已由被告李德富支付了输电线基尔特,放弃了索赔。审理中,原告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护理费35700元、交通费6446元,并增加请求赔偿医疗器材费1500元和生活开支11400元。原告为主张房租费,提交了租房合同、交费收条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住宿费收款收据(无住宿地点);原告为将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变更为6446元,提交了火车票票据、公路运输定额票(部分系乘车时间、起止地点的连号定额票)及汽油费票据;原告增加请求赔偿医疗器材费1500元和生活开支114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富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简东驾驶并搭载原告郭春霞等人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春霞受伤致残。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被告李德富、简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郭春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且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案责任由被告李德富承担80%、被告简东承担20%。被告杨本君、被告杨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郭春霞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并结合本案证据材料予以确定: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05588.17元,有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治疗检查费票据、病历、医疗机构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15%非社保用药部分,即45838.23元。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将产生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扣除10%非社保用药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郭春霞住院治疗2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原告郭春霞受伤后,为利于救治和身体的康复需加强营养,本院确定营养费为464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由于大邑县骨科医院、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渠县人民医院对于原告郭春霞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数均无明确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郭春霞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人;原告之母为护理原告,其工作单位停发其工资,护理费应按原告之母减少的收入计算为27840元。原告郭春霞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原则,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郭春霞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系川北医学院基础医学院2010级临床25班学生,2010年入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校就读,其居住和消费均在城镇,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三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0307元/年、赔偿系数26%计算20年,即105596.40元。原告郭春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被告李德富、简东只有对原告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支持,并根据原告之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郭春霞因评残产生鉴定费700元、打印费43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和打印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房租费,仅提交了的租房合同、交费收条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交房屋权属证明及当地公安机关或社区的居住证明,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款收据,既无住宿地点,也无收款单位监章,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就医及转院治疗情况,本院根据合理开支原则,酌定必要住宿费为2000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器材费1500元和生活开支114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案的损失共计476434.57元。川A262**号车在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案应适用先由交强险赔偿,再根据被告李德富承担的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分担的赔偿原则处理。因此,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并依被告李德富承担的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200000元,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56434.57元的80%,扣除商业第三才责任限额的200000元后,由被告李德富承担85147.66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56434.57元,由被告简东承担20%,即71286.9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5000元后,被告简东还应赔偿原告26286.91元。被告杨本君已支付原告郭春霞医疗费239220.81元,扣除被告李德富应承担的赔偿后,多支付的部分(154073.15元),由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在总保险赔偿金中支付给被告杨本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春霞155926.85元;支付被告杨本君垫付款154073.15元。
二、被告简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春霞26286.91元。
三、驳回原告郭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李德富负担836元,被告简东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嘉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