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刑初字第393号

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6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在丰润区王官营镇上水路村,被告人刘某某从村民王某某处购买杨树143棵,从戴忠奎处购买杨树80棵。当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擅自雇人将购买的位于上水路马蹄泉猪槽的223棵杨树砍伐。经唐山市丰润区森林公安局鉴定,被伐杨树总立木蓄积为43.532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戴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唐山市丰润区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发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顾智娟

审 判 员  孙洪海

代理

审判员  董运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