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波。
上诉人周毅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4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于2011年8月2日签订了一份《项目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农林集团职工安置房瓶窑区块项目工程施工,该项目位于杭州市瓶窑区块,因此,该合同的履行地为杭州市余杭区,且又因本案系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不应与专属管辖相冲突。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项目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中载明:“本合同各方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甲方注册地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甲方即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温州市龙湾区,故龙湾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莉萍
审判员 李莉红
审判员 钱晓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万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