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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24号

珠海市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绍钦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珠海市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陈绍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贺友明。

委托代理人:曾祥青,系珠海市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钦,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委托代理人:刘耀宇,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

上诉人珠海市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绍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绍钦自2012年2月26日开始在锦龙公司处工作,任司机,2012年11月26日,陈绍钦以锦龙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保为由,提出辞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锦龙公司没有为陈绍钦办理社会保险。陈绍钦在锦龙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如下:316、4260、3424、2756、3512、2119、3962、3800、2813元,合计26,962元,平均工资26,962元÷9=2996元。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一个月内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锦龙公司没有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从陈绍钦入职起满一个月的第二天即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4260÷31×6=824.5+3424+2756+3512+2119+3962+3800+2813=23,210.5元。陈绍钦称其中7月工资因之前向锦龙公司借款5000元,所以实际工资应加5000元,但陈绍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锦龙公司没有为陈绍钦办理社保,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锦龙公司应依该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陈绍钦支付经济补偿金。陈绍钦在锦龙公司处工作9个月,经济补偿金2996元×1=29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珠海市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绍钦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210.5元;

二、珠海市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绍钦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9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珠海市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锦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绍钦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由陈绍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绍钦从2012年2月26日开始在锦龙公司工作,担任司机,3月初锦龙公司告知陈绍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绍钦认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必要,也不同意购买社保,陈绍钦认为不是珠海城镇户口,很难长期在一个城市工作,根本不可能在珠海领退休金,买社保还要扣工资,不合算,明确自己不同意购买社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锦龙公司以上所有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绍钦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波谁锦龙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判决锦龙公司支付陈绍钦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8082元及经济补偿金3611元。事实与理由:陈绍钦于2012年2月26日进入锦龙公司,任职司机,锦龙公司为与陈绍钦签订劳动合同,未给陈绍钦购买社保。陈绍钦于2012年11月26日因锦龙公司未购买社会保险,没有安全保障为由辞职。陈绍钦于2012年2月26日入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支付双倍工资,即从2012年3月27日开始支付双倍工资,陈绍钦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工资为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28082元。此外,由于锦龙公司未给陈绍钦购买社保,因此锦龙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61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锦龙公司请求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锦龙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陈绍欣拒签所致,对此锦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使存在陈绍欣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作为用人单位的锦龙公司应当书面通知陈绍欣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但锦龙公司既未与陈绍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是长时间与陈绍欣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锦龙公司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向陈绍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锦龙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锦龙公司未为陈绍欣购买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陈绍欣提出辞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锦龙公司支付陈绍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正确。而锦龙公司虽上诉请求改判,但无改判的具体事实与理由,也无新的证据支撑,故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锦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锦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学辉

代理

审判员  肖 锋

代理

审判员  郑 恒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发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