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毛甲。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季某某。被告某公司景宁县支公司,住景宁县红星街道惠明路45号。法定代表人叶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毛甲与被告季某某、某公司景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季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范某某。当原告的车行驶到景宁县境内溪口至杉树湾线56公里加940米路段时,与被告二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景宁交警队认定被告季某某负事故主责,原告负事故次责,范某某无责任。原告就医于丽水市中心医院,花去医药费67111.6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持续误工241天,另加取内固定误工42天。第一次住院前一个半月每日需二人陪护,后47天每日一人陪护,另加取内固定12天,每天需一人陪护。原告于2013年6月6日才治疗终结(关节置换,目前时机尚未成熟,若日后需要置换,损失费用另行主张),因此,景宁交警于2013年7月份才主持调解。调解中,因三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特具状起诉。原告和被告季某某的车辆均在某公司景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季某某还投保了三者险。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183001.1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季某某按80%责任赔偿。
被告季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至于赔偿的数额该赔的我也同意赔的。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对赔偿项目有部分异议。医疗费没有经过审核,存在非治伤药物。对于交通费,存在不合理的费用,有一部分重复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住宿费我方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请法庭酌情考虑,误工费应按实际天数以75.72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天数应为133天,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责任比例不合理,应按三七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毛甲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起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季某某负主要责任。3、机动车保险记录单,用以证明被告季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情况。5、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相关治疗费的事实。6、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和鉴定费用。7、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间的评定。8、住院病历、手术操作记录、检验报告单等相关医疗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中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虚汗停、感冒灵等为非治伤药,手写的票据应提供门诊的处方;对证据6中的送丽水两张交通票据、复印费票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5、6,其中手写的门诊票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为本案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部分票据显示的药物及交通费用为不合理支出,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5月21日,被告季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景宁毛洋方向驶往景宁沙湾方向,当日1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景宁县溪口至杉树湾线56km94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毛甲驾驶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毛甲和摩托车搭乘人范某某(坐在摩托车后座位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景宁县交警队于2012年6月6日以景公(交)认字(2012)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季某某、原告毛甲的行为均违反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但季某某的过错较严重,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甲的过错较轻,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股骨外髁骨折伴缺损、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伴缺损、左髌骨骨折伴骨缺损、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78天。出院医嘱为注意营养、适当下肢锻炼。2013年5月27日,原告到丽水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治疗,行骨折内固定装置拆除+左腓总神经探查术,术后予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于2013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换药等。2013年1月22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毛甲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股骨外髁骨折伴缺损、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伴缺损、左髌骨骨折伴骨缺损、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及后遗症与车祸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毛甲车祸致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股骨外髁骨折伴缺损、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伴缺损、左髌骨骨折伴骨缺损、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经住院多次手术治疗,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遗留左踝关节、左足第四、五趾活动受限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2012年5月21日-2013年1月21日);评定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前一个半月每天二人陪护,之后每天一人陪护;评定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评定今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术治疗,具体费用参照医院证明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确定。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景宁县毛洋乡章舟洋村4号。原告毛甲事故前在家做食用菌等工作。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及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季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人损害,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并按原告主张的事故两受害人即原告与范某某的赔偿主张,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季某某负主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季某某承担75%责任为妥。同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季某某向原告赔偿后,再由被告季某某在商业险范围内向保险公司索赔。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额计算问题,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对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为:1、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主张不合理,应为32014.4元(14552元/年*20年*11%)。2、医疗费,手工书写部分的门诊费无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合理,医疗费应为66691.53元(53134.98元+10629.93元+2589.25元(门诊费)+337.37元(药店买药)]。3、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不合理,误工费应为26469.03元(241天*109.83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不合理,护理费应为14607.39元[(45天*2+43天)*109.83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40元(88天*30元/天)。6、鉴定费246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0元,住宿费为120元,共计为262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合理,营养费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1-9项共计人民币154302.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景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毛甲伤残赔偿金32014.4元、误工费26469.03元、护理费14607.39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0710.82元。
二、被告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毛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5193.647元[(154302.35元-80710.82元=73591.53元)*75%]。
三、驳回原告毛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原告毛甲承担431元,由被告季某某承担1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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