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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305号

邵春宝与马明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春宝,马明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305号原告邵春宝,男,1958年6月3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马明光,男,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邵春宝与被告马明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春宝诉称,2012年5月至12月,原告在被告务工。期间被告没有及时付给原告工资,致使人工工资拖欠27000元,由被告马明光于2013年2月8日出具了工资欠条。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

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5月至12月,原告邵春宝在被告马明光处务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7000元。被告马明光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邵春宝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款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明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明光所欠给原告邵春宝工资款2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邮寄费60元,共计535元,由被告马明光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丛堂

审 判 员  于建平

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