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57号
原告:海盐汇鑫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建齐。
委托代理人:杨天晓。
被告:董华军。
被告:康建娥。
被告:陈自铭。
被告:海盐骅骏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华军。原告海盐汇鑫担保有限公司诉四被告董华军、康建娥、陈自铭、海盐骅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晓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董华军、康建娥、陈自铭、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海盐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与被告董华军及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华军向贷款公司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并对其他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当天,货款公司据此向被告董华军交付了约定的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康建娥、陈自铭、贸易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建娥、陈自铭、贸易公司为前述被告董华军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期限为二年,该合同并对反担保的范围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董华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贷款公司借款本息357653.34元。经贷款公司主张后,原告作为保证人在2013年8月29日代偿借款本息357653.34元。为此,贷款公司在当天向原告出具并交付代偿证明一份。原告代偿后,曾要求各被告履行义务,但各被告未履行以致本案诉讼。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董华军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本息357653.34元;2、被告董华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3、被告康建娥、陈自铭、贸易公司对被告董华军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董华军及案外人贷款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
二、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董华军就主合同之外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等问题作了补充协议。
三、反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康建娥、陈自铭、贸易公司就被告董华军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四、代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贷款公司收到原告作为被告董华军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357653.34元的事实。
五、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1000元的事实。因四被告未到庭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经审查评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担保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董华军发放贷款35万元,而被告董华军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代被告董华军代偿借款本息357653.3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偿证明予以证实,在原告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华军追偿,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华军支付其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符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经本院审核数额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康建娥、陈自铭、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保证合同的反担保人,应对被告董华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建娥、陈自铭、贸易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董华军追偿。四被告董华军、康建娥、陈自铭、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盐汇鑫担保有限公司已为被告董华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垫付的代偿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57653.34元,支付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
二、被告康建娥、陈自铭、海盐骅骏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董华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建娥、陈自铭、海盐骅骏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华军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80元,减半收取3490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596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沈建良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陶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