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慈行初字第36号原告成杏利。委托代理人章国平。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奚明。委托代理人谢建文。委托代理人孟建冲。
原告成杏利不服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7月12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浙甬行辖字第27号行政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国平,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建文、孟建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原告成杏利向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在收到该申请后,未作出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行政决定,也未作出书面裁决。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甬慈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裁决申请作出处理。2012年12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成杏利所提起的位于阳明街道丰南村毛家2队(余姚镇集用(2000)字第1668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已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不予受理。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甬政复决字(201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并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事实;2.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2012)甬慈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余征拆(2007)第1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原告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起房屋裁决申请的事实,以及原告家庭人口情况;3.余姚市私人建房用非耕地呈报表、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来源及已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对被拆迁房屋已经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5.送达回证一份,用以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已送达原告的事实;6.规范性文件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余政办发(2004)11号《余姚市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集体所有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实施办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裁决的法律依据。
原告成杏利起诉称:原告系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南村毛家2队村民,于1991年与父亲成瑞庆共同审批建造了楼房三间。后由于结婚于2000年与父母分开单独进行了立户。常住人口为原告一人。2007年因余马公路城区段道路改造,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原告户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原告所有的房屋在拆迁安置范围之内。由于被拆迁房屋系在原告父亲成瑞庆在世由原告和父母兄弟共同申请并出资建造,共同居住。后原告与兄弟姐妹各自成家立户,但对该房屋未作出分割。2007年余马公路城区段道路改造拆迁时,拆迁人仅与原告之弟成吉夫家庭户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未将原告家庭户列入拆迁安置家庭。为此,原告于2011年7月向被告依法申请裁决,但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以拆迁房屋已经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原告依法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了余姚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房屋被拆迁时是原告和兄弟姐妹共同共有的,原告和兄弟姐妹已成年且都成立了各自独立的家庭,相互之间已经不是家庭成员关系。拆迁人与原告之弟协商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效力不及于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原告与其弟弟是两户地位平等且不同的家庭,应当各自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不能混为一谈。现拆迁人未经与原告协商就拆除了原告共有的房屋,显然违反了《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对争议事项作出裁决。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家庭户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原告成杏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2.余姚市私人建房用非耕地呈报表一份,用以证明1992年原告与其父亲成瑞庆共同申请建房用非耕地的事实;3.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父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4.《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5.甬政复决字(201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事实。
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所提起的位于阳明街道丰南村毛家2队(余姚镇集用(2012)字第166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已由宅基地申请人成员成吉夫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安置完毕。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的规定,符合不予受理情形。原告的利益诉求是其家庭内部的财产纠纷,应通过协商或司法途径予以解决。被告认为,对原告成杏利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完全合法适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5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中的(2012)甬慈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中的其余证据,以及被告证据3、4,本院已在(2012)甬慈行初字第44号案件中进行了认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认证意见与该案一致。被告提供的《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是地方性法规,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是宁波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参照适用。余政办发(2004)11号《余姚市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集体所有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实施办法》,是被告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等法律规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认可其效力。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相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杏利系成瑞庆(已于2002年去世)之女,其于2008年3月18日领取的居民户口簿显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的户主,住址为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南村毛家2队,于2000年3月6日从浙江省余姚市毛家村2队迁来。2011年7月,原告以其系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南村毛家2队被拆迁房屋的共有权人为由,向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在收到该申请后,未作出不予受理原告裁决申请的行政决定,也未作出书面裁决。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家庭户的拆迁安置补偿事项作出裁决。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甬慈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裁决申请作出处理。该判决已于2012年12月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成杏利所提起的位于阳明街道丰南村毛家2队(余姚镇集用(2000)字第1668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已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另查明,1992年3月,原告之父成瑞庆作为户主提出了私人建房用非耕地申请。申请宅基地时,该户家庭成员包括了原告成杏利、原告之妹成姚芬、原告之弟成吉夫等人。上述申请获得批准后,该户建成了本案所涉的房屋,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原告之父名下,由被告颁发了余姚镇集用(2000)字第166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原告之父去世后,被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7年4月,因余姚市余马公路城区段(食禄江桥至梁周线)拓宽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余征拆(2007)第1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涉案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07年7月31日,原告之弟成吉夫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集体土地),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部分履行,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之父生前曾对涉案房屋及土地进行了口头分割,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12月1日起生效的本院(2012)甬慈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被告应当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成杏利提出的裁决申请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申请裁决所涉及的被拆迁房屋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南村毛家2队,该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之父成瑞庆名下,因余姚市余马公路城区段拓宽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原告之弟成吉夫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了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现已部分履行,涉案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清楚。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此外,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拆迁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不予受理。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裁决申请,在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了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
原告诉称,原告成杏利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与其弟弟成吉夫具有相同的身份地位。在未经原告方同意之下,其弟弟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作为独立户,拆迁人应该另行安置,依法对原告作出安置补偿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被拆迁房屋由原告之父成瑞庆作为户主经申请获得批准后建造,原告及其兄弟等人系该户家庭成员。虽然,在本案所涉拆迁公告发布之前,原告已从原家庭户中迁出,并成立了新的农业家庭户,但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的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已进行了分割。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作为被拆迁人的原告之弟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该协议所涉房屋作为整体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且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部分履行,涉案房屋也已被拆除。而该协议所涉房屋与原告申请裁决所涉及的房屋具有同一性。在此情况下,原告就同一被拆迁房屋提出拆迁裁决申请,要求拆迁人另行安置,该裁决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如原告认为其弟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损害其对房屋享有的共有权,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解决。综上,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家庭户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成杏利要求撤销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成杏利要求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家庭户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杏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银 建
代理
审判员 岑 央 波
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岑瑜(代)附:判决所依据或参照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拆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