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7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1年1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6日又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王忠。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经电话约定交易毒品,而后,李某驾驶浙J×××××二轮摩托车至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机场路农业银行门口,将甲基苯丙胺0.71克贩卖给林凌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车辆档案、购毒者林凌的陈述、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次0.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的,是累犯、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二0一四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姜 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