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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2374号

南安市东南机械消声器有限公司与福建凯鲍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福建省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安市东南机械消声器有限公司;福建凯鲍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反诉被告)南安市东南机械消声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都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高峰,男,汉族,系南安市东南机械消声器有限公限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福明,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凯鲍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经济开发区高新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茂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伟,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卢胜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伟和、余灵燕,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安市东南机械消声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与被告福建凯鲍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鲍重工公司)、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鲍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高峰、钟福明,被告凯鲍重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被告凯鲍汽车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伟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南诉称,原告与被告凯鲍汽车公司自2006年9月起发生业务关系,被告通过传真将物资采购通知单发给原告,物资采购通知单上写明被告所需要的汽车配件等产品,原告接到通知单后,按被告要求备好货,再通过闽赣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托运给被告,被告收到货后,打电话或通过QQ通知原告已经收到货,被告随后主要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从2006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形成了稳定的交易习惯。到2010年11月,原告给被告累计发货2422638.05元,被告支付了1903444元货款,退货9582元,现被告还欠货款391443.0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凯鲍汽车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转账协议》一份,其承诺自愿将另一被告凯鲍重工公司欠其的166218.05元直接偿还所欠原告的部分货款,但被告凯鲍重工公司并未按该转账协议履行,被告凯鲍汽车公司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91443.05元。原告多次传对账单给被告凯鲍汽车公司,但被告未回复。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凯鲍汽车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91443.05元,凯鲍重工公司对上述货款中的166218.05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鲍重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两笔货款其诉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原告要求凯鲍重工公司与凯鲍汽车公司共同偿还原告166218.05元是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要求凯鲍汽车公司偿还剩余货款是买卖合同关系,与凯鲍重工公司并无关联,因此原告的诉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此外,原告与凯鲍汽车公司的货款实际金额应为166218.05元。原告在与凯鲍汽车公司结算时,三方均有人员在场。当时三方协商一致,凯鲍汽车公司欠原告的全部货款166218.05元均转由凯鲍重工公司承担。正因如此,原告才会在结算后发债权转让通知书给凯鲍重工公司,并且转让的金额为166218.05元。要求原告撤回对凯鲍重工公司的起诉,不撤回则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被告凯鲍汽车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请被告凯鲍汽车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91443.05元与事实不相符。第一、原告与被告凯鲍汽车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进行结算时,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2年5月30日被告凯鲍汽车公司欠原告166218.05元,理由如下:1、原告给被告凯鲍重工公司的通知书明确写明:“转让方(凯鲍汽车公司)已经把贵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中的部分债权计人民币166218.05元依法转让给受让方东南公司”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凯鲍重工公司欠凯鲍汽车公司不止39万元,如若凯鲍汽车公司确实欠被告391443.05元货款的话,只需将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即可,无需只转让166218.05元,而且是精确到0.5元的情况。2、从原告与被告凯鲍汽车公司签订的《转账协议》可以证明,截止2012年5月30日,被告凯鲍汽车公司仅欠原告166218.05元。该协议书中“以转账形式解决以下各方债务问题”及“直接偿还所欠丙方货款”的约定完全可以体现出,截止2012年5月30日被告凯鲍汽车公司仅欠原告166218.05元。如若除了166218.05元债务外还有其他债务,就应当在同一天进行统一结算,而不是仅仅确认166218.05元的债务。3、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凯鲍汽车公司欠其391443.05元货款。而纵观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凯鲍汽车公司欠其391443.05元。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仅仅是盖有公司公章的复印件,连票据行头都没有,根本不是“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退一步讲,双方之间交易金额累计有两百万元,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也不能由此认定被告欠其391443.05元。因被告支付方式有支票转账、现金支付及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业务员账户等多种方式。可以确定的是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时,凯鲍重工公司也在场,三方结算的结果是被告仅欠原告166218.05元,三方也都一致同意转由凯鲍重工公司。综上所述,凯鲍汽车公司仅欠原告166218.05元。而在结算同日,凯鲍汽车公司已将该债务以债权转让方式交凯鲍重工公司承担。原告的主张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东南公司就本诉部分提交下列证据:1、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物资采购通知单,出库凭证、货物托运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凯鲍汽车公司有实际业务往来以及双方之间的交易流程、交易习惯;3、2006年-2010年所有业务状况、税票(共63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凯鲍汽车公司从2006年至2010年的业务情况,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价值为2422638.05元,被告已经实际收到涉案货物;4、通知书、转账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凯鲍汽车公司对凯鲍重工公司享有的166218.0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凯鲍重工公司;经被告凯鲍重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与凯鲍汽车公司有无交易我方不清楚;证据3系原告自己打印的,业务关系不能作为证据。我方与原告只有债务关系,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该情况并不清楚,无从举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债权转移属实,该证据可以证明凯鲍重工公司与原告直接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是独立的法律关系。经被告凯鲍汽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不能证明交易习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税票无原件,只盖有原告印章的一个书面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存在债权转让事实,可证明凯鲍汽车公司与原告已经结算清楚,已转移给凯鲍重工公司承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凯鲍汽车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在2006年9月份至2010年11月份期间提供给被告凯鲍汽车公司产品价值为2422638.05元,不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1,443.05元;证据4仅能证明凯鲍汽车公司对凯鲍重工公司享有的166218.0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诉原告(被告)凯鲍汽车公司诉称,向反诉被告购买消声器等汽车配件双方前期合作较为愉快,但反诉被告后期提供给的汽车配件存在着开裂、脱焊等严重的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发现后与反诉被告交涉,反诉被告却采取敷衍方式回避。2012年4月份,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解决质量问题,反诉被告承诺将反诉原告所库存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汽车配件给予更换。2012年4月10日,反诉原告先将部分汽车配件通过物流公司寄经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不予接收,导致反诉原告存在的汽车配件不敢邮寄给反诉被告。截至今日,反诉被告仍未履行更换义务。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更换库存于反诉原告处价值195568元的汽车配件,并返还反诉原告货款195568元。

原告(反诉被告)东南公司针对反诉原告凯鲍汽车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原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是被告自己堆放不善造成产品表面脱落。如果存在质量问题的,我们会及时给予解决,但原告是在接到被告反诉状后才知道说有质量问题。另产品在被告方存放已超过三年以上,实际已超过质量追溯期。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质量不符合约定,应视为原告的产品符合约定。依法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被告凯鲍汽车公司对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供货合同1份,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中第七条约定若属产品质量问题供方(反诉被告)应及时无条件地给予解决包括更换;2、配件让售单3份,货物运输合同单4份,发票1张,凯鲍重工公司费用报销单1份,转账凭证1份,证明反诉被告出售给反诉原告的汽车配件价值94371元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将该批次的汽车配件发还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拒不签收,我方只好拉到泉州的事实;3、凯鲍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库存表1份,照片8张,证明反诉原告目前库存的汽车配件价值101197元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产品问题系专业问题,若原告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我方申请对质量问题鉴定;4、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涉案方形消声器存在质量隐患,圆形消声器和排气管未见明显质量缺陷。经反诉被告东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供货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但不能证明我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反诉原告有寄回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我方产品有质量问题,我方未签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照片上的产品是我们的,但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所说的开裂、脱焊问题,是反诉原告自己堆放不善造成产品表面脱落等表面问题;对证据4,鉴定机构是从现场取样送去检验的,而不是随机抽取的,是否具代表性都无法证明,不能排除送检的产品已经被使用过,不能证明所鉴定的产品与涉案产品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它的证据效力。另鉴定内容只作技术分析,未进行形式检验,不能明确方形消声器实际质量隐患。经被告凯鲍重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我方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反诉被告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凯鲍汽车公司对证据4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从鉴定意见可以体现,方形消声器存在质量问题,而圆形消声器及排气管均属于方形消声器的附属材料,故被告诉请原告将所有产品退回去,合法有据。根据鉴定技术分析陈述,原告未能提供涉案消声器及排气管的第三方检验报告和出厂检验报告以及产品认证证书,不能证明其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要求,由此,原告所出售的货物被告也不能正常使用。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反诉被告对反诉部分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东南公司系经营汽车配件制作及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凯鲍汽车公司自2006年9月份始与原告存在购销业务关系。被告凯鲍汽车公司向原告购买消声器总成、排气管等汽车配件是通过传真将物资采购通知单发给原告,原告接到通知单后,按被告物资采购通知单上写明的产品备货,再通过闽赣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托运给被告凯鲍汽车公司,被告凯鲍汽车公司收到货后通过电话或腾讯QQ通知原告,被告凯鲍汽车公司随后主要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从2006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凯鲍汽车公司形成了稳定的交易习惯。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凯鲍汽车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验收标准及方法:按国家、行业相关标准、供方企业标准及需方技术要求进行验收,有异议的应于7天内提出,若属产品质量问题供方应及时无条件地给予解决。结算方式及限期:票到货到30天付款,采用电汇或银行承兑结算。2010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凯鲍汽车公司终止汽车配件购销业务。2012年5月30日,被告凯鲍重工公司、凯鲍汽车公司、原告东南公司签订《转账协议》,约定:凯鲍重工公司欠凯鲍汽车公司货款,凯鲍汽车公司欠东南公司货款,凯鲍汽车公司同意用凯鲍重工公司所欠的货款金额166218.05元直接偿还所欠东南公司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凯鲍重工公司未按《转账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货款166218.05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凯鲍汽车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申请对其库存的消声器、排气管进行质量鉴定。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协商由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9月2日,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方形消声器存在质量隐患,圆形消声器和排气管未见明显质量缺陷。被告凯鲍汽车公司花去鉴定费20000元。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其向被告凯鲍汽车公司主张的货款391443.05元未有对账结算,但被告凯鲍汽车公司自认其结欠原告货款为166218.05元,该结欠款转由被告凯鲍重工集团公司承担,被告福建凯鲍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凯鲍汽车制造公司欠原告货款166218.05元由其支付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南安市东南机械消声器有限公限向被告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供应消声器、排气管等汽车配件,购销期间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据此原告对被告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结欠其391443.05元货款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诉称,其累计供应给被告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422638.05元,被告支付了1903444元货款,退货9582元,原告只提供其2006年9月份至2010年11月份供应给被告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2年5月30日,被告福建凯鲍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协议,将被告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166218.05元由被告福建凯鲍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由此认定被告福建凯鲍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属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1443.05元及被告凯鲍重工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凯鲍汽车公司所欠货款391443.05元中的166218.05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前者系买卖合同关系,后者系债权债务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凯鲍重工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凯鲍汽车公司所欠货款391443.05元中的166218.05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另案处理。被告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南安市东南机械消声器有限公限提供的消声器、排气管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供应的方形消声器存在质量隐患,而圆形消声器和排气管未见明显质量缺陷。故被告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请求原告更换库存的方形消声器应予支持,更换圆形消声器和排气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安市东南机械消声器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1443.05元,被告凯鲍重工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391443.05元中的166218.05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南安市东南机械消声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更换在其库存处存放的方形消声器(1201010-D281有50个,1201010-KB05有2个,1201010-KB17有11个,1201010-YC02有5个,1201010-FJ09A有1个,1201010-YC01有1个,1201010-KB01有2个);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更换圆形消声器和排气管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171.65元,减半收取3585.8元,由原告南安市东南机械消声器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安市东南机械消声器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鉴定申请费2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333.3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安市东南机械消声器有限公司负担666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文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筠丽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