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641号,组织机构代码:90903268-8。负责人任明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尧,该行高场分理处主任。被告王明高。被告方弟强。被告王祖容。被告敖贵华。被告付蓉。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诉被告王明高、方弟强、王祖容、敖贵华、付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尧及被告王明高、方弟强、付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贵华、王祖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王明高,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25日止,并由方弟强、王祖容、敖贵华、付蓉保证担保,该笔贷款逾期并形成不良,我行客户经理多次上门找借款人王明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该借款人担保人方弟强、王祖容、敖贵华、付蓉等也应履行担保责任,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王明高归还借款本息和方弟强、王祖容、敖贵华、付蓉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明高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方弟强对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祖容未作答辩。被告敖贵华未作答辩。被告付蓉对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王明高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载明“贷款期限3年;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贷款种类:担保贷款,联保小组,担保人名称……”,并由被告方弟强、敖贵华在担保人名称栏签字。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王明高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一条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助可循环式。),1.4.2采用自助可循环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1)贷款人在额度期(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内向借款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第二条借款利率按一下2.2种方式确定:2.2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5.31上浮30%,并以2.2约定的第2种方式进行浮动,选择第(2)种方式的……。被告方弟强、王祖容、敖贵华、付蓉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8日,被告王明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转入被告王明高账号中,2013年8月25日到期后五被告均未支付过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务申请表复印件,自助借款凭证复印件,贷款逾期通知书复印件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高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经被告方弟强、王祖容、敖贵华、付蓉在担保人栏处签字后,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明高与原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同时由被告方弟强、王祖容、敖贵华、付蓉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方弟强、王祖容、敖贵华、付蓉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人责任,保证人即被告方弟强、王祖容、敖贵华、付蓉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明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方弟强、王祖容、敖贵华、付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王明高、方弟强、王祖容、敖贵华、付蓉共同负担。如果被告王明高、方弟强、王祖容、敖贵华、付蓉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长彬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米峡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