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3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3日因偷窃少量财物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4月29日因偷窃少量财物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许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7组28号401室的租房,窃得人民币800元、“戴尔”牌台式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无法估价。2、2013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位于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6组318号301室的租房,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元、被害人黄某的身份证1张、工商银行卡1张、电脑购买收据1张)、组装台式电脑1台。后被告人徐某骑车逃离现场,途经乔司街道吴家村村道时被巡逻人员查获,窃得赃物被全部追回。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455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7组28号401室被害人许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800元、戴尔牌台式电脑1台。2、2013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6组318号301室被害人黄某的租房,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元、被害人黄某的身份证1张、工商银行卡1张、电脑购买收据1张)、组装台式电脑1台。后被告人徐某骑车逃离至乔司街道吴家村村道时被巡逻人员查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55元。综上,被告人徐某盗窃二次,赃款及部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55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现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发票联、销售确认单,证实2013年5月14日,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7组28号401室的租房内被窃人民币800元左右及组装电脑一台的事实;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9日上午,其位于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6组318号301室租房内被窃组装电脑一台、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元、被害人黄某的身份证1张、工商银行卡1张、电脑购买收据1张)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其中从乔司街道永西村7组28号401室租房的电脑桌下接线板表面提取指纹一枚的事实;4、手印鉴定书,证实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从乔司街道永西村7组28号401室租房的电脑桌下接线板表面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徐某所留的事实;5、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组装电脑一台、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元、被害人黄某的身份证1张、工商银行卡1张、电脑购买收据1张)、开锁工具一套,并将组装电脑及钱包发还被害人黄某,开锁工具现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的事实;6、关于对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身份及违法犯罪前科情况;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作案地点)。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许检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望浙
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
人民陪审员 沈国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璐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