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江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日月。
被告:侯某。
原告江某甲为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日月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甲起诉称:2003年7月,原、被告在衢州打工时相识并开始交往。××××年××月××日在开化县金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吵架,被告侯某于2008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侯某未出庭应诉或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江某甲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开化县金村乡五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开化县金村乡登记结婚以及婚后生育女儿江某乙,被告侯某于2008年3月离家出走等事实。以上书证已在庭审中出示,因被告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7月,原、被告在衢州打工时相识并开始交往。××××年××月××日在金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乙。婚后因被告侯某沉迷于赌博,双方时常吵架。2008年3月,被告与原告大吵一架后带着女儿江某乙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被告侯某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稳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分居已长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江某乙随被告侯某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亦表示愿意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待其重新出现后再根据其生活标准定抚养费较为适宜,因此本案中对婚生女儿江某乙的抚养费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甲为与被告侯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毅
人民陪审员 唐达成
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