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某某于2013年1月26日13时许,在本溪市某批发市场“兴隆洗化”批发商行门前,因打工事宜对郭某某不满,遂持木棒对郭某某的头面部施以殴打,致被害人郭某某左眼损伤,属轻伤。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荆某某被抓获归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荆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荆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沈医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薇薇
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
人民陪审员 应 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