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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3480号

南京航天管理干部学院与王晓村、王田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航天管理干部学院,王晓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480号原告南京航天管理干部学院,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瞻园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廖建平,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芮永俊,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村,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南京航天管理干部学院与被告王晓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航天管理干部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芮永俊,被告王晓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航天管理干部学院诉称,199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父亲王某某签订《单位自管公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瞻园路126号19幢103室自管公房出租给王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被告系王某某的儿子,一直随父亲居住在该房屋中。2010年9月,租赁合同到期,原告未与王某某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是王某某继续使用该房屋。2013年1月底左右,王某某去世,被告仍在使用该房屋。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8日以及2013年7月20日发函通知被告搬出该房屋,但被告一直未能搬出,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王晓村辩称,瞻园路126号解放前是监狱,1970年左右改造为南京军区后勤部招待所,当时被告父亲王某某任所长,分得一处住房。1976年瞻园路126号卖给了北京的第七机械工程部,当时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的时候,没有涉及部队家属,后勤部和第七机械工程部也没有和我们做解释。之后第七机械工程部也默认了家属的居住原状,没有任何交涉。后在被迫的情况下王某某与第七机械工程部签订了20年的租赁协议。1991年左右,第七机械工程部改名为航天管理干部学院,2013年1月份被告父亲王某某去世,原告要求收回该房屋,但被告在此已经居住43年,希望能维持现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瞻园路126号的房屋系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原名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所有,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授权南京航天管理干部学院对该处房屋无偿使用和管理。1990年9月25日南京航天管理干部学院与王某某签订《单位自管公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南京航天管理干部学院(以下简称甲方)将坐落在秦淮区瞻园路126号大院内,自管公房19幢103室朝南二间居室以及客厅、厨房、外阳台折一中套51.58平方米,出租给王某某同志(以下简称乙方)使用,居住面积43.3平方米,每月房租费按南京市规定计租,共计4.65元”;“甲方向乙方提供租赁住房的租期为20年,如乙方获得所在单位分给的相应住房后,乙方应无条件的将住房退还甲方”。但被告及其父母实际居住的是该房屋中的两个大房间,还有一个小房间自开始就被封起来由原告用于其他用途。2010年合同期满后,被告及其父母仍在该房屋中居住。2011年1月被告的母亲去世,2013年1月王某某去世,原告遂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并于2013年3月8日以及2013年7月10日先后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的哥哥王田力归还房屋,后撤诉。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授权证明、《单位自管租赁合同》、通知函、快递回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与被告父亲之间的《单位自管公房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且被告的父亲已经去世,原告并未与被告续签任何租赁协议,被告居住在争议房屋已无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对王田力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迁出位于本市秦淮区瞻园路126号19幢103室的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迁出时一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999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春

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

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