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XX。被告人龙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龙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各被告人认罪并经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X、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尹XX、龙X在都江堰市华侨商业城“方芳商务客栈”门口,由龙X负责望风,尹XX使用改刀等工具将被害人徐X停放的一辆枣红色“玫瑰之约”牌二轮电瓶车盗走。随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电瓶车骑往龙潭社区桥头准备销赃时被巡逻民警挡获,所盗电瓶车被追回。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XX、龙X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受害人徐X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龙X检验报告单,龙X前罪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尹XX、龙X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XX、龙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龙X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把前罪未执行的刑罚(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7月24日)与后罪所判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尹XX、龙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龙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原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兴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