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刑初字第1233号

黎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10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黎某伙同莫学甫(已判决)骑摩托车到诸暨市大润发超市附近伺机抢夺,见被害人汤某背包经过,两人即骑车靠近,由莫学甫伸手抢夺被害人汤某的背包,后逃离现场。经查明:包内有一只价值1400元的苹果MP4及现金1000多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同案犯莫学甫的供述、抓获经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抢夺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

二0一四年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孙兵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