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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825号

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825号原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洪平。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旎琳。委托代理人鞠恒,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非,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巫建强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群、费华平,被告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于2011年6月至8月期间就科恩国际大厦外立面改建工程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等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就搁置已久的上述工程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项目总承包合同解除,原告按被告要求清理、撤出施工场地并移交相关项目文件,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万元,其中已支付250万元,合同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完成清理工作并拆除脚手架至第五层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移交档案资料、施工管理用房及办公设施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政府备案手续撤销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现原告已于2013年1月28日前按照被告要求将该工程项目的档案资料、施工管理用房及办公设施全部移交被告,但被告迄今未支付相应的10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均遭拒,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移交给被告的资料不齐全,缺少验收合格的资料及撤销备案手续的材料,故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且原告未在约定的一个月内办理解除总包的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金额高于应付的工程款,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0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原、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8月期间,先后签订了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多份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科恩国际大厦外立面改建工程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作(下称“本项目”)。自2012年6月4日起,本项目停工搁置至今,为减少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约定:1、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与本项目相关的合同;2、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配合被告办理与解除总包关系有关的一切手续,按照被告要求清理并撤出施工场地并对已损坏的地方进行修复或复原,将与本项目相关的文件和场地移交给被告;3、就本项目工程款(包括原告清场和复原的费用),被告仅应向原告支付600万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50万元,剩余350万元,被告应于合同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原告在60日内基本完成本项目场地的清理工作并拆除脚手架至5层时支付100万元,原告将有关本项目的档案资料、施工管理用房及办公设施移交被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所有政府备案手续撤销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每次被告付款前,原告须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合法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100万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及监理单位发出《拆除(安全)令》,告知原告脚手架拆除施工方案(补充版)及升降机拆卸施工方案已审核。之后,被告又于2013年1月5日支付原告100万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书》,通知被告将于2013年1月26日将脚手架等全部拆除完毕,人员全部清场,办公室移交至物业,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同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内容为科恩大厦幕墙工程款100万元,该发票由被告项目经理签收。同月25日、28日,原、被告办理了科恩国际中心大厦改建工程的资料交接,并制作了《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资料列表》(以下简称“《资料列表》”)。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目前我司大楼外立面改建工程的脚手架拆除工作已经完成……贵司在退场前应完成的工作:1、拆除的材料及时清运,垃圾及时清理。2、现场地面的修补工作及早开展(包括花坛、台阶等部位)。3、清理修补工作完成后,我部将组织贵司、监理单位和我司物业公司联合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办理移交手续并将场地移交至物业公司。4、请抓紧办理原分包合同备案撤销工作,同时按双方约定配合贵司合同备案撤销工作……”。同年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函:“……贵方应在2013年1月30日前完成本项目的清理工作包括不限于脚手架的拆除、现场清理等所有工作……但时至今日贵方尚未完成上述的所有工作,包括遗留的广场道路路面砖的修复及绿化带的恢复等,郑重希望贵方在接到本函后能尽快完成上述工作……”。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外墙脚手架拆除工作按监理指令于2012年12月4日开工,于2013年1月26日全部拆除完毕。该恢复的墙面已经全部恢复。同时,按照协议约定,我司已将该工程所有文件及清单交付贵公司,施工的办公室也于同期交付,并且,按照协议,我司已将100万元发票开具,贵公司也已签收。故按照协议贵公司应交付100万。现贵公司因为不想付钱,又故意挑了一些毛病,要求我公司修复,而这几处问题并不是我公司施工所致,但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我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及2月29日组织工人及材料进场修复。但贵公司予以阻扰,不给予本公司人员进场……”。之后,因被告一直未按原告的要求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认为,根据约定,档案资料齐全合格移交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但双方签署的《资料列表》表明,原告移交的材料缺少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施工日记部分是复印件,另外还缺少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总包合同备案手续撤销证明等,因此,原告移交的档案资料不齐全,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原告100万元。原告则认为,原告已将涉及本项目的所有档案材料移交给被告,双方为此签署了《资料列表》予以确认。关于总包合同备案手续撤销证明,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撤销应由被告主导,原告仅负有配合义务,原告从未不配合被告办理该手续,且相关备案手续的撤销并非原告主张款项的付款条件。此外,原告已将施工管理用房及办公设施移交给被告。因此,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拆除(安全)令》、《付款申请书》、建筑业统一发票、《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资料列表》、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相关工程款的金额及支付条件,在付款条件成就后,义务方应按约向权利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已于签订《补充协议》前支付原告250万元,之后又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100万元,2013年1月5日支付原告100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应于档案资料齐全合格移交、并将施工管理用房及办公设施移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的100万元,从双方确认的《资料列表》看,原、被告已于2013年1月25日及28日办理了科恩国际中心大厦改建工程的资料交接。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移交的材料不齐全的抗辩意见,首先,《资料列表》中虽标注缺少审批表及部分施工日记为复印件,但被告已对资料交接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原、被告是中途解除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施工并未完成,因此移交的材料中不存在相关竣工验收材料亦属合理。而总包合同备案手续撤销证明,双方约定系尾款50万元的支付条件,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显属无理。其次,在双方办理资料交接手续之时起直至原告起诉至法院长达数月的时间内,被告从未明确要求原告移交上述材料,因此应认定被告对原告移交的档案材料无异议。最后,被告要求原告施工的仅是脚手架拆除及外立面修复工程,现原告已经将脚手架拆除及外立面修复工程施工完毕,将施工管理用房及办公设施移交给被告,并撤出施工现场,整个施工进程已经完成。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青

代理

审判员  巫建强

人民陪审员  宋建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