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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13号

李文英与刘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文英,刘后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13号原告李文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娟平。被告刘后平。

原告李文英与被告刘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英诉称,2012年10月,被告经中介及其老乡介绍,购买了原告的位于绍兴市马山镇何家娄25-1号的两间二层楼房,由于被告称其经济能力有限,不足一次性付清房款,请向原告赊房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承诺于2013年6月16日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后原告将房屋过户给被告。然到还款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利息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借款利息明确为要求被告承担借期内8个月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借期外利息不主张。被告刘后平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刘后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文英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期捌个月,利息按月息壹分利计算,押产权证,放在李文英那里,如果刘后平以后使用,李文英提供使用。借款人:刘后平。2012年10月16日到2013年6月16日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其欠原告15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因买原告房屋而赊欠原告1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该欠条载明借期捌个月,利息按月息壹分利计算,该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5万元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15万元按月息1%计算捌个月的利息为12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后平应归还给原告李文英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款在借期内利息12000元,共计1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刘后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翠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佳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