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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柳民初字第103号

雷章财与邓某、蓝玉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07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雷章财,邓某,蓝玉娟,鲍超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柳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雷章财。

委托代理人:蓝珊。

被告:邓某。

被告:蓝玉娟。

被告:鲍超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

负责人:胡炜。

委托代理人:王伟伟。

原告雷章财与被告邓某、蓝玉娟、鲍超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章财的委托代理人蓝珊,被告邓某、蓝玉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章财起诉称:2012年12月26日17时05分许,被告邓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柳城宣阳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宣阳楼门口地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雷章财和被告邓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原告损伤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月21日,经武义县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约定原告的所有损失由被告邓某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邓某承担60%,由原告承担40%。但原告与被告邓某、蓝玉娟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被告邓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未持有驾驶证;被告蓝玉娟因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浙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鲍超平所有,投保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请求判令:

一、被告邓某、蓝玉娟、鲍超平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924.48元(已扣除被告邓梦峰、蓝玉娟支付的6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雷章财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三份、公司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证据3、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所花费用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及所花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证据6、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浙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鲍超平。证据7、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浙G×××××号小型轿车的强制险投保的事实。

被告邓某、蓝玉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7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鲍超平也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邓某答辩称:发生事故事实,同意由其母亲赔偿。被告邓某未举证。

被告蓝玉娟答辩称:其已交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交到武义县交警部门12000元。被告蓝玉娟未举证。

被告鲍超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事故及保险情况事实。因被告邓某无证驾驶车辆,其公司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6日17时05分,被告邓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柳城宣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驶至宣阳楼门口地段时,与对向由雷章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雷章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雷章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医疗费31449.13元。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约定:雷章财所有损失由邓某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邓某承担60﹪,由雷章财承担40﹪。2013年8月27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38天,营养时间60天。浙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鲍超平,该车的强制险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零时超至2013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被告邓某不具备驾驶资格,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其母蓝玉娟已支付原告雷章财赔偿款6000元。原告雷章财自愿放弃追究车主鲍超平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无证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雷章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雷章财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浙G×××××号小型轿车的强制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强制险部分的损失,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由被告邓某承担60﹪,由雷章财承担40﹪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认可。被告邓某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其在庭审中陈述其未有经济能力,应由其母蓝玉娟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蓝玉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许可。事故造成雷章财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邓某还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支持3000元。雷章财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准按实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时限、营养时限按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有关营养费的赔偿标准,按原告创伤、失血、手术造成的健康损害程度,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449.13元、伤残赔偿金7276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4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53330.13元。被告蓝玉娟已支付的赔偿款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雷章财自愿放弃追究车主即被告鲍超平的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以准许。被告鲍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章财24816元;

二、被告蓝玉娟赔偿原告雷章财17108.48元,已支付6000元,尚欠11108.48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雷章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蓝玉娟负担10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担2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8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卢永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李敏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