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乔升,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纯,上海徐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飞斐,上海徐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宗超,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代表人李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升与被告王桂、被告宗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升的委托代理人徐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被告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升诉称,2011年5月8日9时35分许,被告王桂驾驶被告宗超所有的浙Dxxx**小型客车沿江场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原平路路口继续向东直行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乘案外人李xx、乔x沿原平路由北向东左转弯驶至,机动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中后部发生碰撞,致原告等三人倒地,原告及李xx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无法查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351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1450元、营养费21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0元、车损1300元、衣物损500元、牵引费70元、停车费23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桂、被告宗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后均未应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案责任无法认定,商业险拒赔。住院伙食费无异议;护理费,按30元/天计,共计14天;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按20元/天计,共计7天;医疗辅助器具,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修理费,金额认可,但是没有修理清单,金额由法院认可;衣物损认可100元;牵引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9时35分许,被告王桂驾驶被告宗超所有的浙Dxxx**小型客车沿江场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原平路路口继续向东直行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乘案外人李xx、乔x沿原平路由北向东左转弯驶至,机动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中后部发生碰撞,致原告等三人倒地,原告及李xx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无法查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发当日,原告致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腰1椎体略楔形变,颈部外伤。2011年12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2年1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略楔形变,颈部外伤等,损伤后休息期1个月,护理期2周,营养期1周。审理中另查明,浙D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史记录、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勘验、调查后,在汇总、分析各种证据的基础上做出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证的结论,但就事发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而言,驾驶机动车的被告王桂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作为机动车一方,如欲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具有过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王桂系被告宗超雇佣的驾驶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未能证明被告宗超作为车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宗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及自负费用系非国家医保范围的费用,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以划定医疗赔付标准的方式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同时尽到“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所产生合理损失可在强制险和机动车三者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强制险和机动车三者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桂承担。对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
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部分为1351元;
二、误工费,本院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三、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限为2周,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行情,按每日30元计;
四、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限为1周,本院按每日3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
五、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
六、牵引费、停车费,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
七、律师代理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八、伤残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认定;
九、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酌定;
十、修理费,保险公司已定损,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系对合法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后,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升医疗费1351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42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50元、误工费1450元、修理费1300元、牵引费70元、衣物损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升鉴定费1000元;
三、被告王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升律师费500元、停车费230元;
四、原告乔升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乔升已预缴),由被告王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杰
审 判 员 蔡东芳
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玮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