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9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83号。负责人尤万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营培,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献朋,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泰安市金龙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岳大街奥来新天第座706室。法定代表人韩毅,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与被告南献朋、泰安市金龙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营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献朋、泰安市金龙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诉称,200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南献朋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额度150000元,期限120个月,之后将位于泰安市某房产作了抵押,同日与被告泰安市金龙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支付被告150000元。被告自2012年10月23日之后再未还款,至起诉日尚欠借款本金余额39686.66元,拖欠利息10067.41元未付。根据借款合同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39条第3项、第4项、第62条的约定及担保合同第2条、第3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南献朋偿还原告尚欠的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泰安市金龙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被告不能偿还上述费用,原告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南献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9686.66元及拖欠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3、被告南献朋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3600元;4、被告泰安市金龙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若被告不能偿还上述费用,原告就位于泰安市某(泰房权证泰字第x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南献朋、泰安市金龙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南献朋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约定该被告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120个月,自200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贷款本息,出借人对贷款余额按合同第七条的贷款利率计收计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合同第七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本合同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第四项约定: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贷款月利率为4.425‰,第六十二条约定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时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每拖欠一次,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还款天数按每日万分之2.1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与泰安市金龙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由后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贷款金额及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贷款还以被告南献朋名下的位于泰安市泰某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xxxx**号)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南献朋支付贷款150000元。被告南献朋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至该日,尚欠本金余额39686.66元,利息10067.4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600元。另查明,泰安市金龙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2007年9月17日、2007年10月10日、2009年12月10日三次变更公司名称,变更为现被告泰安市金龙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保证合同、贷款支付凭证、银行对账单、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企业变更工商登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献朋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与泰安市金龙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个人住房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泰安市金龙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泰安市金龙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变更后主体即被告泰安市金龙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被告南献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南献朋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南献朋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余额39686.6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利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南献朋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600元,因有合同约定,被告南献朋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按照保证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泰安市金龙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献朋追偿。借款以位于泰安市某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xxxx**号)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与被告南献朋2004年11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南献朋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贷款本金39686.66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未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南献朋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600元;
四、被告泰安市金龙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泰安市金龙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献朋追偿;
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就被告南献朋名下位于泰安市某(泰房权证泰字第x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南献朋、泰安市金龙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桂亮
审 判 员 刘德会
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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