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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郎民二初字第00140号

安徽郎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杨世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郎溪农村合作银行,杨世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郎民二初字第00140号

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岑松,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运祥,该银行业务经理。

被告:杨世清,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杨世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贺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讼代理人黄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世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郎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12月7日,杨世清在安徽郎溪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南丰支行办理信用贷款5000元,用于购化肥,年利率10.7308﹪,到期日为2011年12月7日,借款双方约定: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4.4711计收利息。该笔贷款到期后,安徽郎溪农村合作银行派员向杨世清催收,杨世清仅于2011年12月8日给付利息545.48元,利息付至2011年12月7日,余欠借款本息,杨世清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9月3日,利息按日万分之4.4711计收利息,利息为1421.83元,本息合计6421.83元。余息续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世清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安徽郎溪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安徽郎溪农村合作银行的主体资格情况;2、农村短期贷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杨世清因购化肥需要资金,于2010年12月7日向安徽郎溪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南丰支行借款5000元,年利率10.7308﹪,到期日为2011年12月7日,借款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4.4711计收利息;3、借款借据,证明:安徽郎溪农村合作银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杨世清发放了借款5000元,杨世清于2011年12月8日给付利息545.48元,利息付至2011年12月7日,余息应从2011年12月8日计算。杨世清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安徽郎溪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安徽郎溪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1、2、3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佐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佐证的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杨世清因购化肥需要资金,于2010年12月7日向安徽郎溪农村合作银行所属南丰支行申请借款5000元,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10.7308﹪,到期日为2011年12月7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4.4711计收利息等相关条款。合同签定后,安徽郎溪农村合作银行所属南丰支行依约向杨世清发放了5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安徽郎溪农村合作银行多次催要,杨世清仅于2011年12月8日给付利息545.48元,利息付至2011年12月7日,余欠借款本息,杨世清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安徽郎溪农村合作银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安徽郎溪农村合作银行所属南丰支行与杨世清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安徽郎溪农村合作银行所属南丰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杨世清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显属违约,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安徽郎溪农村合作银行主张杨世清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世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起,利息按日万分之4.471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杨世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贺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睿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