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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452号

张某某、黄某某等十四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5-24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当事人
金某甲,李甲,谢某某,徐某,孙某某,徐某某,林某,黄某某,史某某,金某乙,董某乙,葛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甲,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女,1978年4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凌雨,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林某,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60年3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某,女,1965年4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金某乙,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董某乙,男,1979年10月25日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史某某,女,1985年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葛某某,男,1987年5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6月29日被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李甲、谢某某、徐某、孙某某、徐某某、林某、黄某某、史某某、金某乙、董某乙、史某某、葛某某、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凌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甲、谢某某、徐某、李甲、金某乙、史某某、史某某、孙某某、林某、董某乙、黄某某、张某某、葛某某、徐某某分别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应邀加入名为“自愿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连锁经营业”为名称,实行所谓的“纯资本运作”,无任何实物产品,要求参加者按人民币3300元/份的申购标准缴纳费用,此外还要以服装费的名义缴纳人民币500元,获得加入组织的资格,且每个参加者本人限购21份,共计人民币69800元。该组织通过发展下线收取申购金的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申购份额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金某甲、谢某某、徐某、李甲、金某乙、史某某、史某某、孙某某、林某、董某乙、黄某某、张某某、葛某某、徐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在长沙市大肆开展传销活动。直至案发,上述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累积份额均在600份以上,下线人数均在30人以上,层级均在3层以上。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和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谢某某、徐某、李甲、金某乙、史某某、史某某、孙某某、林某、董某乙、黄某某、张某某、葛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甲、谢某某、徐某、李甲、金某乙、史某某、史某某、孙某某、林某、董某乙、黄某某、张某某、葛某某、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金某甲、李甲、谢某某、徐某、孙某某、徐某某、林某、黄某某、史某某、金某乙、董某乙、史某某、葛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金某甲、李甲、谢某某、徐某、孙某某、徐某某、林某、黄某某、史某某、金某乙、董某乙、史某某、葛某某、张某某经人介绍先后在湖南省长沙市加入以“连锁经营业”为名,实行所谓的“纯资本运作”的组织。该组织宣传“投资3800元可赚取381万,投资69800元可以赚取1040万元”,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上线”发展“下线”,拉人头的方式不断吸收新人加入,要求参加者缴纳金钱申购份额以获取加入资格,按照相应的申购份额获取相应的层级,即“五级三阶晋升制”,“五级”是指按照申购的份额划分: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组长,10-64份为主任,65-599份为经理,600份以上为高级经理(称“老总”);“三阶”是指三个晋升阶段:第一阶段为实习业务员晋升为主任,需达到上述规定的份额;第二阶段为主任晋升为经理,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份额达到65份以上,二是必须直接培养2名主任;第三阶段为经理晋升为高级经理,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份额达到600份以上,二是必须直接培养出3名经理。为方便管理,该传销组织内按行政级别又划分为:总裁—总监--老总—大总管(经理级)--总管--业务员。组织要求成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直接发展的下线最多只能发展3个)提高自身的份额以获得晋升,从而获得更高比例的提成返利。加入该组织的成员须缴纳相应的金钱进行申购获取份额:第1份为3800元,从第2份开始为3300元,最多可以申购21份,即69800元。另外,成员自己直接发展下线以及下线发展下线,所申购的份额可以累积计算。该组织规定缴纳69800元可以获得19000元的返利,对于每增加的1个份额,主任级别可以提成6001元,经理级别可以提成7000多元,老总级别可以提成每份500元,但只能在自己以下的3级以内的下线获取提成。所有传销组织成员的返利和提成均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逐层发放。上述各被告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均在30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8月,被告人金某甲经王希国(在逃)的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通过缴纳现金人民币69800元购买21份成为主任,先后发展汪某(在逃)、郑某(在逃)、金某乙为直接下线,并由该3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159人,非法获利10余万元,在该传销组织内为高级经理,并担任能力总监职务。2、2012年1月,被告人李甲经孙孝某(在逃)的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通过缴纳现金人民币69800元购买21份成为主任,先后发展孙某某、刘某(在逃)、李某(在逃)为直接下线,并由该3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127人,非法获利20多万元,在传销组织内为高级经理,并担任自律配合总监职务。3、2011年3月,被告人徐某经徐丹(在逃)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通过缴纳现金人民币69800元购买21份成为主任,先后发展谢某某、沈某、王某为直接下线,并由该3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130人,非法获利近40万元,并在传销组织内为高级经理。4、2011年4月,被告人谢某某经徐某的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通过缴纳现金人民币69800元购买21份成为主任,先后发展葛某某、马某(在逃)、谢某(在逃)为直接下线,并由该3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113人,非法获利40多万元,在传销组织内为高级经理,并担任教育配合总监职务。5、2012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经李甲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通过缴纳现金人民币69800元购买21份成为主任,先后发展孙某、王某、杨某(均在逃)为直接下线,并由该3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100人,非法获利5万余元,在传销组织内为高级经理,并担任能力配合总监职务。6、2011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经孙孝武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通过缴纳现金人民币36800元购买11份成为主任,先后发展吴某、刘某、崔某为直接下线,并由该3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83人,非法获利12万余元,在传销组织内为高级经理。7、2011年11月,被告人林某经徐某某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通过缴纳现金人民币69800元购买21份成为主任,先后发展相金某、曾某、林某(均在逃)为直接下线,并由该3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53人,非法获利约9万余元,在传销组织内为高级经理。8、2011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经叶某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因黄某某的年龄超过该传销组织的规定,便以王开良的名义通过缴纳现金人民币69800元购买21份成为主任,先后发展刘某、沈某、郑某(均在逃)为直接下线,并由该3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50人,非法获利3万余元,在传销组织内为高级经理。9、2012年3月,被告人史某某经史根普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通过缴纳现金人民币69800元购买21份成为主任,先后发展史某某、童某(在逃)、周某(在逃)为直接下线,并由该3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47人,非法获利1万余元,在传销组织内为高级经理。10、2011年8月,被告人金某乙经金某甲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通过缴纳现金人民币69800元购买21份成为主任,先后发展宋某、程革、宋某(均在逃)为直接下线,并由该3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45人,非法获利6万余元,在传销组织内为高级经理。11、2011年12月,被告人董某乙经徐某(在逃)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通过缴纳现金人民币69800元购买21份成为主任,先后发展陈某、邱某、王某(均在逃)为直接下线,并由该3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40人,非法获利约9万元,在传销组织内为高级经理。12、2012年4月,被告人史某某经史某某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通过缴纳现金人民币69800元购买21份成为主任,先后发展王某、陈某、杨某(均在逃)为直接下线,并由该3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38人,非法获利7万余元,在传销组织内为高级经理。13、2012年2月,被告人葛某某经谢某某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通过缴纳现金人民币69800元购买21份成为主任,先后发展邵某、葛某、王某(均在逃)为直接下线,并由该3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35人,非法获利约10万元,在传销组织内为高级经理。14、2011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经郑某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通过缴纳现金人民币69800元购买21份成为主任,先后发展周某、周某、林某(均在逃)为直接下线,并由该3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34人,非法获利7万余元,在传销组织内为高级经理。2013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长沙黄花机场将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史某某、史某某、徐某、董某乙、谢某某、葛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抓获。2013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某2栋502房将被告人李甲、孙某某、徐某某、林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金某乙在建设银行长沙格林支行账户内资金16672元;冻结被告人张某某在建设银行长沙望城坡支行账户内资金16073.69元;冻结被告人金某甲在建设银行长沙芙蓉支行账户内资金16672元;冻结被告人史某某在建设银行长沙格林支行账户内资金16259元。被告人金某乙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林某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史爱某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董某乙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史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葛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1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人顾某某及被告人谢某某、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提取相关物品、文件的情况及扣押情况;于2013年1月13日在被告人葛某某、董某乙、金某甲、金某乙、史某某、史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处提取相关物品、文件的情况及扣押情况;于2013年1月15日在被告人徐某某处提取相关物品、文件的情况及扣押情况。2、被告人金某甲、李甲、谢某某、徐某、孙某某、徐某某、林某、黄某某、史某某、金某乙、董某乙、史某某、葛某某、张某某的传销网络结构图,证明谢某某的上线徐某,谢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总人数为113人。徐某甲是徐某的上线。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总人数为130人。葛某某的上线是谢某某,葛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的总人数为35人。董某乙的上线是徐某,董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的总人数为40人。金某甲的上线是王某,直接下线是汪某、郑某、金某乙。金某乙的上线是金某甲,直接间接发展的下线计45人。史某某的上线是赖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共计47人。史某某的上线是史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上线共计38人。黄某某的上线是叶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共计50人。张某某的上线是郑某,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共计34人。李甲的上线是孙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为127人。孙某某的上线是李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共计100人。徐某某的上线是孙某某、孙孝甲,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共计83人。林某的上线是李某甲,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共计53人。上述被告人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层级均在3级以上。3、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辨认出黄某某系其上线王某。4、湖南省鹏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会鉴字(2013)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金某甲的申购金额为69800元,下线159人;金某乙的申购金额为69800元,下线45人;徐某的申购金额为69800元,下线130人;谢某某的申购金额为69800元,下线113人;王开良(黄某某)的申购金额为69800元,下线50人;史某某的申购金额为69800元,下线47人;李甲的申购金额为69800元,下线127人;孙某某的申购金额为69800元,下线100人;徐某某的申购金额为36800元,下线83人;林某的申购金额为69800元,下线53人;董某乙的申购金额为69800元,下线40人;葛某某的申购金额为69800元,下线35人;张某某的申购金额为69800元,下线34人;史某某的申购金额为69800元,下线38人。5、被告人金某甲、李甲、谢某某、徐某、孙某某、徐某某、林某、黄某某、史某某、金某乙、董某乙、史某某、葛某某、张某某及同案人顾某某的供述,证明她们参加的组织是“连锁经营”传销模式,使用“五级三阶晋升制”方式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她们的传销产品是按发展“新人”加入时3800元人民币/份的申购标准来销售的,无实物产品。组织要求传销人员每人直接发展下线不超过3个,每人申购的份数不超过21份,也就是69800元人民币。参与传销人员通过自己申购或发展下线申购累计份数,从而获得相应的五级传销业务级别: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组长;10-64份为主任;65-599份为经理;600份以上为高级经理。传销组织为了日常管理,又分了行政级别管理:总裁--总监(高级经理)--大总管(经理)--总管(分为能力、能配、自律、自配、经晨、申购)--普通传销人员(主任/组长)。组织的盈利模式就是通过不停的发展新人,然后新人交纳的钱就被上线一级一级按不同的比例分掉了,到每个月固定的时间就由公司统一以工资的形式发下来。(1)被告人徐某是2011年3月份由她妹妹徐某甲介绍参与传销,现级别是高级经理,目前已经累计了1000多份申购份数。(2)被告人谢某某是2011年4月经同学徐某介绍参与传销的,2012年5月份升为高级经理,目前已经累计了1000份以上的申购份数。她发展了马某、葛某某、谢某为下线,也是老总级了;她看了公安机关从顾某某处提取了与她相关的部分层级关系图,无误。她共获利了40多万元。这些钱基本都花了。她在组织中担任教配。能力总监是金某甲。能配是陈某。(3)被告人葛某某级别为高级经理,目前已经累计600份以上的申购份数。她的下线超过了30人,因为每个人只能申购21份。她获利了10多万元。(4)被告人董某乙的级别为高级经理,目前已经累计了620-630份申购份数。她看过了公安机关从顾某某处提取的与她相关的部分层级关系图,无误。她获利8-9万。(5)被告人金某甲从2011年8月加入传销的,现是高级经理级别,发展的份额有1000多份,她总共获利10多万元。(6)被告人金某乙是2011年8月份经金某甲加入传销组织的,现在是高级经理级别,累计申购份额已超过了600份,具体没有统计过。她入伙后至今大约获利6万余元。(7)被告人史某某是2012年3月份加入传销组织,是高级经理级别,发展的份额已超过了600份,具体没有统计过。她看过公安机关从顾某某处提取的与她有关的传销组织部分层级关系截图展示,无误。(8)被告人史某某是2012年4月参加传销组织的,是高级经理级别,发展的份额已超过了600份,具体没有统计过。她确认公安机关查获的关于她参加传销组织发展的人员组织结构网络图,也看了民警从顾某某处提取的与她有关的传销组织部分层级关系截图,无误。(9)被告人黄某某是2011年9月份参加传销组织的。申购时使用的是王开良的名字。她现在是高级经理级别,发展的份额超过了600份。(10)被告人张某某是2011年8月份参加传销组织的,是高级经理级别,发展的份额已超过了600份,具体没有统计过。她确认民警查获的她自己画的传销组织部分组织结构图,也看了民警从顾某某处提取的与她有关的传销组织部分层级关系截图,无误。她至今大约获利8万余元。(11)被告人李甲是2012年元月通过曾庆霞的介绍参加传销组织,现在是高级经理级别,发展的份额大约1000多份。她看了公安机关从顾某某处提取的部分层级关系截图,无误。她一共获利20万元左右。(12)被告人孙某某是2012年元月通过李甲的介绍参加传销组织的,是高级经理级别,发展的份额大约600多份。她的下线约有30多人。她看了公安机关从顾某某处提取的部分层级关系截图,属实。她总共获利5万多元。(13)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孙孝武的介绍参加传销组织,是高级经理级别,发展的份额约700多份,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一共获利12万元。她看了从顾某某处提取的关于她的部分层级关系截图,无误。她知道谢某某是自律总监;李甲是自配(自律配合);金某甲是能力总监;孙某某是能配。(14)被告人林某是2011年11月经李甲介绍参加传销组织的,现是高级经理级别,发展的份额大约600多份,一共获利90000元钱左右。他看了公安机关从顾某某处提取的关于他的部分层级关系截图,无误。她知道孙某某担任能配,李甲担任自配。6、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月13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黄花机场将从云南旅游归来的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史某某、史某某、徐某、董某乙、谢某某、葛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抓获。2013年1月13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紫金苑老2栋502房将被告人李甲、孙某某、徐某某、林某抓获。7、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本案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李甲、谢某某、徐某、孙某某、徐某某、林某、黄某某、史某某、金某乙、董某乙、史某某、葛某某、张某某组织、领导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均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上述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金某乙、林某、史某某、黄某某、董某乙、史某某、张某某、葛某某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六、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八、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九、被告人史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十、被告人金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十一、被告人董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史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三、被告人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硬盘1个;追缴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金某乙、林某、史某某、黄某某、董某乙、史某某、张某某、葛某某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上缴国库;追缴已由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金某乙在建设银行长沙格林支行6227002920730488509账户内全部资金、被告人张某某在建设银行长沙望城坡支行6215982920770020179账户内全部资金、被告人金某甲在建设银行长沙芙蓉支行6217002920100179457账户内全部资金、被告人史某某在建设银行长沙格林支行6227002920730482056账户内全部资金,由冻结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冰

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

人民陪审员  张 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亚附: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