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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9056号

于凤利与吕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西奎,柳广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9056号原告刘西奎,男,1966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宝财,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被告柳广荣,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刘西奎诉被告柳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奎的委托代理人孙宝财、被告柳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西奎诉称,原告刘西奎与被告柳广荣是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因为个人需要分几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至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广荣辩称:我认可我给原告刘西奎写借条的事实,借条上的金额我确实没还给他。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柳广荣向原告刘西奎借款,并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刘西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最后由被告柳广荣签字。2011年7月3日,被告柳广荣向原告刘西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刘西奎现金人民币伍仟元(交住院费)”。最后由被告柳广荣签字。2012年7月28日,被告柳广荣向原告刘西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刘西奎现金贰万元整,期限到8月28号”借款人柳广荣。证人证言称:其与刘西奎、柳广荣等人合伙在韩村河镇天开村承包地内建四千余平的阳光棚,共同出资,每人五万。柳广荣说暂时没钱,让刘西奎垫上,日后再还。刘西奎即将其二人的拾万元出资交给证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还款,已违反应付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证人说述事实被告表示认可,但被告辩称并非其所借款项等的事实,因其未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旭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凤利借款八十万元。

二、被告吕旭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凤利逾期利息(本金一百八十万元,自二O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八十万元,自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二O一三年一月十五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吕旭光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郭倬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