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6年12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3年10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陈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200号中山大厦1107房间抓获被告人孙某,并当场查获被告人孙某携带的白色晶体2袋、白色晶体1盒、红色药丸7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上述物品共计净重30.971克,皆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在羁押期间曾检举他人犯罪,但未能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卢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收缴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前科劣迹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达1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庆海
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
人民陪审员 耿 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苗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