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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783号

刘小平与周伟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小平,周伟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783号

原告:刘小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东。

被告:周伟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锡金。

原告刘小平为与被告周伟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东、被告周伟娥的委托代理人陶锡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平起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随用随还,且出具借条一张,现因原告家庭另用急用,经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伟娥答辩称:由于原告原妻子江仙桃曾向被告丈夫潘厥胜借款12万元,这是原告还给被告的钱,但写的时候写成了借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小平与江仙桃已于2010年9月13日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是原告还给被告的钱。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确定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向被告还款,但还款写成借条不符合生活常理,而被告丈夫潘厥胜与原告原妻子江仙桃之间的款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伟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小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伟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程金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邹小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