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709号原告周成义。委托代理人黄英。被告徐国政。被告朱阿双。
原告周成义与被告徐国政、朱阿双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向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义委托代理人张锦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政、朱阿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成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由徐国政出借据一份。后徐国政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6月16日出具收条两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142500元(按月息2.5分,从2012年6月13日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止,以后另计),合计522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周成义向本院提交1、借款借据一份,收条两份,证明借款共380000元,分两次交付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国政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朱阿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3日,徐国政向周成义借款38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5分,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徐国政分别于同年6月15日、6月16日出具收条二份,分别收到周成义人民币200000元、180000元,共计380000元。借款到期后,徐国政分文未还。为此,周成义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成义与被告徐国政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徐国政向周成义借款人民币3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两张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徐国政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息2.5分,违反了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国政、朱阿双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徐国政、朱阿双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国政、朱阿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成义借款3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200000元从2012年6月15日开始计算,180000元从2012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5元,减半收取计4512.5元,由被告徐国政、朱阿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2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郑向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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