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潘红梅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潘红梅。委托代理人尹留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平原路中段(道路运输管理处东侧二楼)。法定代表人孙玉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庆海、窦志恒,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潘红梅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红光、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红梅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潘红梅与胡春艳驾驶的豫N×××××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2203元。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原告不负责任。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豫N×××××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9366.04元。被告渤海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112014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胡春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红梅不负事故责任。2、夏邑县××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各1组。以此证明:潘红梅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共支付医疗费2203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潘红梅的损伤已达X(10)级伤残。4、鉴定费收据1份。以此证明:潘红梅支付鉴定费800元。5、居民户口簿1份。以此证明:原告潘红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及扶养人情况。6、谷城县赵湾乡桃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居民户口簿各1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二组村民潘贤荣,此人有二子一女,长子潘如生,次子潘三,女儿潘红梅。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潘红梅的扶养人基本情况及扶养义务人数。7、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驾驶员系合法驾驶,车辆审验合格。8、渤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保单一份,并说明还有交强险。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9、夏邑县金辉粉丝有限公司证明1份。内容为:潘红梅同志自2010年5月1日在我单位包装车间上班至今,月平均工资3500元。以此证明:原告潘红梅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8日在该单位上班,平均工资3500元。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当事人没有签字,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剔除医保范围外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有异议,不符合法律程序,鉴定单位不具有精神类鉴定资质,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7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居民户口簿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应当加盖派出所印章;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商业险保单,请原告提交交强险保单,否则不予赔付;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合同关系、三金关系、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等等。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渤海财险公司车险人伤案件调查记录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潘红梅无职业,丈夫是退休工人。原告对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潘红梅未到庭,庭后与其核实。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5、7,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依据道路交通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渤海财险公司虽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鉴定费收据,是原告因本案鉴定事宜而支付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公安部门签发的居民户口簿及谷城县赵湾乡桃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其辖区内村民身份关系所作证明,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商业险保单,被告渤海财险公司虽然质证时认为没有提交交强险保单而拒绝赔偿,但在法庭辩论时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矛盾之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0日14时40分,胡春艳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至夏邑县城关镇滨湖路××钟广场××与潘红梅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潘红梅受伤。事故发生后,潘红梅被送往夏邑县××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3日,支付医疗费2203元。2012年12月3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2112014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春艳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红梅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2月2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红梅的损伤已达X(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潘红梅无职业,其夫邹超系退休工人,二人长女邹海敏(2000年7月13日出生)尚未成年,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潘红梅父亲潘贤荣(1946年7月1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除女儿潘红梅外,尚有二子,长子潘如生,次子潘三。2011年12月3日,豫N×××××号货车在渤海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潘红梅与胡春艳发生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春艳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由胡春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宜。豫N×××××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潘红梅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潘红梅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数额为22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4天(住院期间)=6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4天(住院期间)=4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50元×4天(住院期间)=200元;4、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10%(伤残等级)=40885.24元;被扶养人(原告之女邹海敏)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6年×伤残等级(10%)÷2(2个扶养人)=4119.8元;被扶养人(原告之父潘贤荣)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14年×伤残等级(10%)÷3(3个扶养人)=2348.3元,该项费用计入潘红梅的残疾赔偿金,潘红梅的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4119.8元+2348.3元=47353.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酌定支持5000元。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潘红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230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潘红梅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52753.3元。综上,原告潘红梅的赔偿费用共计55056.3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69366.04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红梅550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潘红梅、卡号6120、9850、6101、3530、688)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