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天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刘巨夫与李健、长沙市同发渣土砂石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巨夫,李健,长沙市同发渣土砂石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刘巨夫,男,1955年2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树桥,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健,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斌,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扶招兵,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同发渣土砂石运输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延农六期三栋三单元整栋。法定代表人杨钢。委托代理人杨旭,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巨夫诉被告李健、长沙市同发渣土砂石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小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巨夫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桥、被告李健的委托代理人扶招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巨夫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李健驾驶湘AZ04**号大型货车沿芙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保地段时,恰遇原告刘巨夫驾驶电动车(车架号为:14096)沿芙蓉路由东向南行经此处,由于被告李健车速超速100%以上行驶,加之原告刘巨夫进入道路来不及让行,由此湘AZ04**号大型货车与原告刘巨夫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并导致原告刘巨夫受伤。经长沙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巨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湘AZ04**号大型货车系被告同发公司所有,故两被告应当就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巨夫损失共计21541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健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其中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二期手术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没有相应的赔偿依据,请法院依法认定;二、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刘巨夫、答辩人分别承担次要、主要责任,应当按责任比例依法判决;三、原告住院期间发现脚上有个肿瘤,该诊断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当就该部分医疗费用相应扣除;四、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其支付20300元。被告同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湘AZ04**号大型货车是车主李健在通州渣土公司购车后,于2011年11月15日转入并挂靠答辩人同发公司的,挂靠期间,该车辆专门从事砂石运输,由车主李健自主运营,自负盈亏,答辩人同发公司未向被告李健提供任何业务,该车也未在同发公司做过业务,同发公司与被告李健非雇佣关系;二、挂靠期间,同发公司每月向被告收取管理费400元。2013年2月底,因该车未购买保险,不办理转出手续,答辩人无奈之下停止向被告李健收取管理费,并至长沙市车管所办理了该车的注销手续;三、2013年3月26日,答辩人到长沙市车管所办理了湘AZ04**号大型货车的注销手续,已经解除了被告李健与答辩人之间的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湘AZ04**号大型货车未购买交强险,所有牌、证均已注销,该车属于非法经营的黑车,与答辩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0时30分,被告李健驾驶湘AZ04**号大型货车沿芙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保地段时,恰遇原告刘巨夫驾驶电动车(车架号为:14096)沿芙蓉南路由东向南行经此处,由于被告李健驾驶车辆超速100%以上行驶,加之原告刘巨夫进入道路未让行,导致湘AZ04**号大型货车与原告刘巨夫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巨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健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巨夫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并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2日,共住院31天,期间,原告刘巨夫的妻子刘棉光对其进行护理,原告刘巨夫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0888.4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健共向原告支付了20300元医疗费用。2013年8月29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作出《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巨夫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屈伸活动范围60度,构成10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第5、6、7、8、9肋),构成10级伤残,后期费用包括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及内固定拆除共计12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6个月,原告刘巨夫支付了鉴定费用1100元。后原告刘巨夫与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因承建长沙中信凯旋蓝岸花园工程,原告刘巨夫与湖南省湘徽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5日签订了《建筑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湖南省湘徽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聘用原告刘巨夫为仓库管理员,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长沙中信凯旋蓝岸花园工程完成时终止,工资标准起初为2800元/月,后增至3500元/月,自2013年3月起,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800元/月。还查明,湘AZ04**号货车系被告李健实际购买、使用,并于2011年起挂靠登记在被告同发公司名下,被告同发公司每月向被告李健收取管理费400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同发公司以灭失为由至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湘AZ04**号货车的注销登记手续。事故发生时,湘AZ04**号货车并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刘巨夫驾驶的电动车(车架号为:14096)系购自案外人彭文,彭文于2012年4月8日以1800元向长沙市芙蓉区腾达电动自行车商行购买该电动车。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筑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工资领款单、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刘巨夫驾驶电动车过程中进入道路未让行,恰遇被告李健驾驶湘AZ04**号大型货车超速100%以上行驶,导致湘AZ04**号大型货车与原告刘巨夫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巨夫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健具有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也存有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健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责任,但是,被告李健已向原告刘巨夫支付的款项应当相应予以扣除。另外,被告李健虽于2011年将湘AZ04**号大型货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同发公司名下,且每月向被告同发公司支付400元的管理费,但是,被告李健于2013年2月后未再向被告同发公司支付管理费,且被告同发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至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湘AZ04**号货车的注销登记手续,故被告李健与被告同发公司已无挂靠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同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巨夫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0888.4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930元(30元/天*31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刘巨夫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12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原告刘巨夫构成两处拾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5429.4元(21319元/年*20年*13%);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妻子刘棉光进行护理,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刘棉光的固定收入,本院确定按同级护工护理标准为10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3100元(100元/天*31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误工费,根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的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领款单及《建筑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误工费计算为22800元(3800元/月*6个月)。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6747.8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2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调档费4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调取被告同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所支付的费用,但被告同发公司对原告刘巨夫不负赔偿责任,故该调档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扣除被告李健已经支付的赔偿款,被告李健还应当向原告刘巨夫赔偿97098.29元(146747.86元*80%-20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97098.29元给原告刘巨夫;二、驳回原告刘巨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208元,由原告刘巨夫负担608元,由被告李健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小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