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迎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与阎志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阎志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920号原告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阳光大道,注册号330324000040491。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小勇,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刚,男,该单位法务部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阎志红,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人民广播电台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张辰子,男,中信银行太原分行职工,住。(系被告丈夫)原告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阎志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小勇、李华刚,被告阎志红的委托代理人张辰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坐落于太原市柳巷南路15#楼105号店铺的出租方,2006年9月15日与原告太原销售分公司负责人蔡福丁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基于合同约定的义务,于2006年9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租金共计人民币壹佰柒拾贰万元,但被告却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店铺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房屋产权有纠纷为由拒绝履行,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不按时履行交付店铺的义务须按日赔偿租金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店铺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人民币1720000元,并要求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11456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阎志红辩称,与原告分公司的蔡福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属实。因开发商无法将房屋交付于我,才导致我无法将该争议房交付原告,我方不履行合同是因不可抗力所致。今年开发商已将房屋交付我使用,如果原告同意继续承租我的房屋,我们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现已到期,不存在解除问题,如合同有效,我方只承担合理的违约损失,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是按日赔偿万分之三,而原告是按所有款项来计算,其要求过高。我方同意返还房租,但其他赔偿事项应按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原告太原销售分公司负责人蔡福丁与被告阎志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位于太原市柳巷南路15#楼105号店铺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4年,2007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每年房租为43万元;2、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按日赔偿年租金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9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四年租金共计人民币172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店铺的义务。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委托蔡福丁签订本案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的授权书、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因被告方的原因至今未交付原告租赁物,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原告所交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07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原告起诉之日该合同超过履行期限,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阎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原告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一百七十二万元。二、被告阎志红从200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租金四十三万元的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476元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194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涛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人民陪审员  宋翠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志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