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珊与陈中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珊,陈中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234号原告王珊,女,1991年5月1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中元,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冶支公司)。负责人胡学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梅,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珊与被告陈中元、财保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栋,被告陈中元、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珊诉称:2012年8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陈中元驾驶鄂B×××××号小汽车,由大冶市金山店镇永丰村王兴隆湾进入红保线时,与祝威驾驶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我受伤后,在大冶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中元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1月24日,我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需休息7个月,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由于被告陈中元驾驶的鄂B×××××号小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4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687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停车费1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人民币88809元;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陈中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户籍资料、出生证复印件、保安镇大洪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祝国豪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中元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划分;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拟证明鄂B×××××号小汽车在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六、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七、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意见为:1、属10级伤残;2、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3、需休息7个月;证据八、工资发放表、离职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福建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120元;证据九、工资发放表、离职结算单。拟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2122元;证据十、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东村民委员会入住证明、福建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上海及福建等地打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被告陈中元辩称:1、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之夫祝威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3、已支付赔偿款应扣减。被告陈中元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6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7709.72元。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陈中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中元、财保大冶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中元、财保大冶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对证据八、九认为应同时提供劳动合同;证据十认为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八、九、十可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陈中元驾驶鄂B×××××号小汽车,由大冶市金山店镇永丰村王兴隆湾进入红保线时,与祝威驾驶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搭乘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大冶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共计17709.72元。长期医嘱留陪一人。2012年8月3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中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祝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月24日,原告的损伤经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构成10级伤残;2、需休息7个月(出院之日起);3、后期需手术取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术后休息1个月,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祝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查明:鄂B×××××号小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中元已赔偿原告损失20869.72元。另查明:原告之子祝国豪,出生于2009年12月31日。原告受伤前,在上海、福建等地打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辞职后,在大冶市保安镇新街儿巷22号租房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中元驾驶小汽车与祝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陈中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祝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认定书并无不妥,应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陈中元应赔偿原告70%的损失。被告陈中元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停车费,未向本院举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7709.7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1827元、误工费1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459.48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04651.20元。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3041.48元。超过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21609.72元,被告陈中元应按70%赔偿15126.80元,此款亦应由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损失为77298.56元,此损失款应由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珊损失77298.56,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王珊负担200元,被告陈中元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文 凯审 判 员 王 国 胜人民陪审员 杨 国 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及清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