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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宪喜与韩丙宪、李香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喜,韩丙宪,李香春,李宗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3321号原告:张宪喜,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韩丙宪,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李香春,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系被告韩丙宪之妻。被告:李宗阳,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张宪喜与被告韩丙宪、李香春、李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丙宪、李香春、李宗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宪喜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韩丙宪因资金困难在我处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8日到期。被告李宗阳作为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并且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讼,要求被告韩丙宪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负担一切费用。被告李香春系被告韩丙宪之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香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韩丙宪、李香春、李宗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韩丙宪因资金困难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8日到期,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李宗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韩丙宪并未按时还款。原告催要未果,于2012年11月8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丙宪、李香春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李宗阳承担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宗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附卷作证:一、原告陈述,表明向原告借款的经过。二、被告韩丙宪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其2012年9月7日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8日到期,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李宗阳作为保证人进行了签名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韩丙宪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被告李香春作为被告韩丙宪的配偶,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李香春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宗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丙宪偿还原告张宪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韩丙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瑞审判员  张保山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洪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