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恒清诉被告李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清,李志(智、知)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刘恒清,男。被告李志(智、知)民,男。原告刘恒清诉被告李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恒清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1分2厘,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760.00元(2011年1月—2013年1月),本息合计25,7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志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如下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志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证人罗迎杰证明称:“被告李志民向原告借钱时,自己在场,当时原告借给被告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自己作为中间人也在欠条上签了字,由于自己和被告是同事,关系比较好,就没有注意到欠条上利息怎么写的。”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李志民向原告刘恒清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日期。中间人罗迎杰当时在场并在欠条上签字。现借款到期,被告未予偿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760.00元(2万×1.2分×24个月),本息合计25,7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李志民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内容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向本院出具的欠条中写明的利息为月息1.2厘,但基于民间借贷惯例及证人罗迎祥的证言,可以认定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2厘,故对于原告要求按月息1分2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智、知)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恒清借款20,000.00元,利息5,76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被告李志(智、知)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霞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