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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执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某清等与被执行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冯某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清,邓某堃,邓某幸,邓某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冯某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北执字第214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清,女。申请执行人邓某堃,男。申请执行人邓某幸,男。申请执行人邓某运,男。被执行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代表人陈某容,经理。被执行人冯某源,男。申请执行人陈某清、邓某堃、邓某幸、邓某运与被执行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冯某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5749.12元、冯某源支付赔偿款7245.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5749.12元,其债务已履行完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冯某源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冯某源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冯某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圣富审判员  罗正生审判员  刘峻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