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谢世敏诉被告刘家祥、赵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敏,刘家祥,赵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232号原告谢世敏,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住全州县全州镇××号。身份证号:×××8457。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家祥,男,汉族,农民,1984年11月5日出生,住全州县全州镇××村委××号。身份证号:×××3172。被告赵丽娟,女,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住全州县全州镇××村委××号。身份证号:×××0746,系被告刘家祥之妻。原告谢世敏诉被告刘家祥、赵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联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世敏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祥、赵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世敏诉称:被告刘家祥2011年9月23日向我借款3万元,在借条中注明6个月还清。2011年10月21日被告刘家祥再次向我借款8000元。事后,我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因此,要求二被告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刘家祥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六个月内还清;3、全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刘家祥与赵丽娟于2010年10月20日进行了结婚登记。被告刘家祥、赵丽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未到庭答辩,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3日被告刘家祥向原告谢世敏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后六个月归还。被告刘家祥与被告赵丽娟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刘家祥的借款是在他与被告赵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被告刘家祥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谢世敏借款3万元是事实,有借据证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家祥应依法归还借款。被告赵丽娟系被告刘家祥配偶,刘家祥的借款是他们婚姻期间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赵丽娟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其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因此被告赵丽娟也应与被告刘家祥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的2011年10月21日8000元现金借款,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又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祥、赵丽娟归还给原告谢世敏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3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联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