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占欣与贾长立、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欣,贾长立,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马占欣。委托代理人韩琦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长立。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奎文区潍州路14282号金御皇廷大厦四层。负责人张宝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彬,该公司职工。原告马占欣与被告贾长立,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欣的委托代理人韩琦新,被告贾长立,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欣诉称,2013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贾长立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临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九路110KM+615M处时,将同方向驾驶电动车左转弯的原告马占欣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贾长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长立驾驶的事故车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贾长立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0时许,贾长立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临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处时,与同向左拐弯的马占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马占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贾长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占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贾长立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其本人,该事故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马占欣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0336.88元;原告马占欣之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马占欣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60日,休治期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2、马占欣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0日。3、马占欣营养期限为15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原告马占欣支付法医鉴定费1400元;原告马占欣的其他合理损失有:护理费1128.96元(70.56元/天×1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8元(3元/天×6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复印费73元,车损鉴定费50元,清障费84元,车损7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4390.84元。另被告贾长立已支付马占欣赔偿款233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误工护理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贾长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占欣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长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占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长立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马占欣的损失应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贾长立按责任赔偿。原告马占欣年龄已超过7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占欣医疗费10336.88元,护理费1128.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元,营养费450元,车损7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78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贾长立赔偿原告马占欣其他损失1607元的80%,计款1285.6元,扣除被告贾长立垫支原告马占欣赔偿款2334元,原告马占欣应返还被告贾长立赔偿款10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马占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贾长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名德审判员 付光芹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