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季锦华与连云港市东海技工学校、李志秀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锦华,连云港市东海技工学校,李志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季锦华,男,1950年4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东华、程龙,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东海技工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步明,校长。委托代理人吕洲,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秀,男,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原告季锦华与被告连云港市东海技工学校、李志秀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东华、程龙,被告连��港市东海技工学校委托代理人吕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锦华诉称,被告李志秀系被告连云港市东海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工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系南通市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28日,被告技工学校与南方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技工学校将其拥有的校区土地和校舍及附属设施等资产转让给南方房地产公司,南方房地产公司出资1480元。同时还约定南方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春节前将50万暂借被告技工学校,合作成功后作为协议的定金,合作不成功被告技工学校将所借的50万元从借款日期起6个月内偿还给南方房地产公司,并补偿年息20%。同日原告将5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打入协议书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于2011年8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同意于2011年8月底还清原告及相关损失608000元,逾期每天补偿1000元,以此类推,直至还清为止。2011年5月26日,南方房地产公司向两被告出具联系函,表明其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技工学校应该按合同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因被告一直未能办理审批手续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并承担赔偿责任,南方公司权益已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具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资格,被告李志秀出具欠条并确认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视为其愿意加入被告技工学校对原告的债务。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财产,也没有赔偿损失,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本金及人民币损失608000元,以及2011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连云港市东海技工学校辩称,原告季锦华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按其诉状陈诉,南方房地产公司向答辩人出具联系函,表明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是答辩人至今没有收到南方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任何形式的函。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从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的款项。原告提供的是东海县技工学校与南方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的全称是连云港市东海技工学校,从未使用过东海县技工学校的名称和印章,原告支付的50万元也不是转账到答辩人的银行账户,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实体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志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李志秀和苗洪将签订协���,协议约定东海技工学校的土地、房屋产权过户给苗洪将,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缴纳相应税款,后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1月28日,东海县技工学校与南方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协议书转让方:东海县技工学校甲方受让方:南方房地产公司乙方甲方拥有校区土地和校舍及附属设施等资产,因故同意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甲方转让给乙方范围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24730平方米,折合37.095亩。1、男片8733.6平方米,折合13.1004亩;2、北片15996.4平方米,折合23.9946亩。二、校区内有产权证的房屋约6000平方米。1、坐北朝南混合结构四层楼房1幢约2000平方米。2、坐东朝西混合结构四层(局部五层)楼房1幢约4000平方米。三、校区内其他所有房屋和附属基础设施。1、传达室、食堂、浴室、宿舍、试验场地等房屋。2、围���、道路、场地、绿化、路灯、给排水、电气设施等。乙方出资1480万元给甲方总承包受让范围。1、受让甲方的上述全部资产。2、由双方申请政府将37.095划拨土地变更为70年使用权的住宅出让土地补交的所有费用。双方约定:一、2011年3月底前双方以法人股名义申请注册联合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便操作受让的土地和房屋等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二、甲方以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等不动产投入,乙方以现金投入。甲方占股份9%,乙方占股份的91%。乙方派员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甲方派员为监事。乙方派员任总经理,甲方派员为副经理。三、甲方负责办理2011年4月中旬将划拨土地变更为商业用地,6月中旬将商业用地变更为住宅开发用地。如果逾期甲方不能办成则甲方对乙方承诺:1、同意将划拨的37.095亩土地使用权以每亩2万元转让给乙方。2、如果已经办完了商业��地手续,尚不能及时办理住宅开发出让土地手续,则每亩再增加8万元(每亩合计10万元)转让给乙方。3、有产权证的6000平方米房屋(四层砖混结构楼房2幢)以400元/平方米转让给乙方。4、其余房屋和设施不急价款转让给乙方,以作为补偿给乙方的损失。5、甲方保证提供的37.095亩划拨土地和6000平方米2幢4层楼手续完善,产权明晰。四、双方同意转让费1480万元的使用方法。1、乙方于2011年春节前将伍拾万元暂借给甲方,合作成功后作为本协议的定金(合作不成功甲方则将所借的伍拾万元从借款日期起6个与内偿还给甲方,并补偿年息20%,此借款以转入甲方法定代表人李志秀的6228481052490278819农行银联卡为准)。2、支付给政府变更商业用地费用。3、支付给政府变更住宅开发出让地费用。4、项目规划和涉及费用。5、2-4项的开拓管理费用。6、余额项目清盘时一次性结算,期间本项目乙方支付甲方年息20%。7、如果转让费1480万元尚不足支付土地变更出让金,甲方同意乙方退出受让,并同意按本款第三条执行。五、本项目由乙方全额投资,自负盈亏,甲方全力支持配合。六、项目最后结算分配时如有多余房屋,甲方同意乙方将房屋参照市场价格扣税抵算给甲方作为甲方应得利益。七、本项目的小区配套用房和其他相关设施按照政策规定配置,小区的物业由甲方管理经营。相关条款:一、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单位加盖公章生效。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单方可以申请仲裁或诉至法院解决。东海县技工学校(盖章)法定代表人:李志秀(签名)南通市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季锦华(签名)2011年1月28日南通市崇川区。”另查明,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季锦华根据协议约定向李志秀的6228481052490278819农行银联卡转账汇入50万元。又查明,2011年8月9日,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履行,双方拟定一份中止协议书,内容如下:“中止协议书甲方:东海县技工学校法人代表:李志秀乙方:南通南方公司法人代表:季锦华双方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现因甲方不能履行相关条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决定撤销原协议,商定下列中止条款。一、甲方于2011年8月底前一次性补偿乙方投入本息及相关损失费用陆拾万捌仟元整,甲方逾期每天补偿乙方损失壹仟元整,依次类推,直到还清为止。二、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全部补偿到位,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止作废。三、甲方有意聘请乙方为代表人,将现有的土地和房产从苗洪将处赎回并委托转让他人,由乙方全权代理。1、总价1480万元到2000万元以下,甲方补给乙方总价10%,作为开拓资���和奖金。2、总价2000万元以上,甲方补给乙方总价30%,作为开拓资金和奖金。3、无论成败(委托业务)甲方补给乙方实际出工费每天壹仟元整(交通费、烟酒费等按实报销)。4、出让总价包括住宅出让费。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乙方待甲方还款到位签字)。五、未尽事宜,另行协商。甲方:李志秀乙方。”此外,李志秀向原告方出具一份欠条,内容如下:“欠条兹有东海李志秀2011年根据与南通季锦华合作协议进账了伍拾万元整。根据合作协议条款,因李志秀无法履行,经双方友好协商,李志秀同意于2011年8月底还清季锦华本息及相关损失陆拾万捌仟元整,逾期每天补偿季锦华壹仟元整,依次类推,直至还清为止,本欠条资金还到位,则原合作协议作废。此据欠款人:李志秀2011年8月9日。”还查明,2012年4月2日,连云港市东海技工学校召开股东会决议,经股东会一致同意,决议如下:同意李志秀将在连云港市东海技工学校的10%股权转让给李步明,同意李霞、李敏、李丽、李洋将各自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苗峻溢,同意霍立群将其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苗峻溢。变更后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李步明10%,苗峻溢90%。2012年11月12日,连云港市东海技工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步明,并办理相关登记。再查明,2011年5月26日,南方房地产公司向二被告出具并送达联系函,联系函内容如下:“联系函东海县技工学校及法人代表李志秀先生鉴于南方房地产公司内部股权已在2011年5月25日进行了调整,原来季锦华90%的股份和季佳音10%的股份均已全部转让给其他新股东。季锦华先生不再担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职务,季佳音不再担任公司监事职务。为此特别函告贵处:季锦华于2011年1月28日代表我公司与李志秀代表贵校所签的协议书任然有效,但是主体将我公司变更为自然人季锦华。特此函告认可人:季锦华身份证:320602195004111510南通市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2011年5月26日。”2013年7月20日,南方房地产公司再次通知二被告,通知内容如下:“通知东海县技工学校及李志秀先生:2011年1月28日,你方与我司签订《协议书》。我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季锦华根据《协议书》约定向你方打款50万元。2011年5月26日,我司向你方发出《联系函》,要求你方向季锦华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8月9日,你方向季锦华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但你方至今未能还款。今再次重申,要求你方基于2011年1月28日《协议书》约定及后续欠条承诺的还款义务立即向季锦华履行归还本息、赔偿损失的义务。南通市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2013年7月2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签���的协议书、转款证明、中止协议书、李志秀出具的欠条、李志秀和苗洪将签订的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不动产销售发票、被告公司股东决议、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表、南方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联系函》、《通知》、EMS快递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方房地产公司与技工学校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技工学校将学校土地及房产转让给南方房地产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南方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春节前将伍拾万元暂借给技工学校,合作成功后作为本协议的定金,合作不成功技工学校则将所借的伍拾万元从借款日期起6个与内偿还给南方房地产公司,并补偿年息20%。本院认为,技工学校不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其次双方签订协议时,涉案土地产权已登记在案外人苗洪将名下,另外,双方约定将划拨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和住宅开发用地���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协议应认定无效,双方应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技工学校暂借的50万元,应当返还给南方房地产公司。其次,在该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为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致使技工学校不能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经协商已中止了合作协议,由李志秀签字确认并出具欠条,承诺返还上述款项50万元及利息。综上,技工学校应向南方房地产公司返还50万元。本案中南方房地产公司与技工学校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合作协议、转款凭证、及李志秀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南方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季锦华,并通知二被告,要求被告向季锦华个人履行债务。原告季锦华通过债权转让合法取得上述债权,故技工学校应向原告季锦华履行上述债务。2012年11月12日前,被告李志秀作为技工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签订中止协议书以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技工学校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志秀承担返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涉案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无效,关于50万元暂借款项利息的约定也应无效,因此对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东海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季锦华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季锦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2元,由原告季锦华负担负担4107元,被告连云港市东海技工学校负担8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2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霍学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