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商初字第0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乐听与许斌、李凤兰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听,许斌,李凤兰,许冬梅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0736号原告王乐听,盐城市德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咏桦,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斌,职业不详。被告李凤兰,职业不详。被告许冬梅,职业不详。原告王乐听与被告许斌、李凤兰、许冬梅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听的委托代理刘咏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斌、李凤兰、许冬梅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乐听诉称:2005年10月,原告在盐城投资设立盐城市德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工机械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3日,原告与许步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以1900万元的价格将德工机械公司转让给许步春。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德工机械公司交由许步春经营,并于同年4月10日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许步春,许步春在合同签订当天向原告支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余款1870万元一直未能支付。许步春之子许斌虽于2011年5月19日将德工机械公司交还原告,并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重新变更登记为王乐听,但许步春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另许步春实际经营德工机械公司期间拖欠水费20733元,该费用原告已代为缴纳。因许步春已于2012年4月去世,现请求判令许步春之妻李凤兰、之子许斌和之女许冬梅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3273元(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26止,以18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水费20733元,合计1234006元。被告李凤兰未答辩。被告许斌未答辩。被告许冬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王乐听(甲方)与许步春(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投资的德工机械制造公司的资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900万元;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应将30万元以电汇方式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作为乙方履行协议的定金;乙方分期付款,于2009年4月20日前付500万元、于2009年5月10前付470万元、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800万元,上述转让款以电汇的方式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余款100万元作为甲方已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将直接汇到甲方指定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当日,许步春向王乐听支付了30万元履约定金。同月10日,王乐听将德工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步春。同年12月4日,王乐听与许步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德工机械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土地他项权证之日,交付给乙方之前,乙方汇出300万元到甲方指定账户,作为首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甲方在收到上述300万元后办理德工机械公司房屋所有权证,甲方同意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贷款完成后再支付1300万元转让款,乙方承诺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后约30天内在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另余款经过甲乙双方账目结算后,于2010年5月31日前付清;如甲方不能办出土地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赔偿乙方300万元,如乙方在房屋他项权证办结后30天内不能将1300万元付给甲方,乙方赔偿甲方300万元。后德工机械公司的土地他项权证因手续不符,国土部门未能办理,许步春遂在补充协议上签注:“此协议中的违约责任第四条(1)土地他项权因甲方手续不符,国土部门不能办理,乙方同意不追究甲方违约责任,但必须将房产证办好,方可成立;抵押后付1300万元,如土地证同时抵押,付总数1400万元。”同年12月24日、26日,王乐听向盐城市房产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申请办理德工机械三幢厂房的所有权注册登记手续,并先后领取了该三幢厂房所有权证,但许步春仍未能依约办理抵押并支付转让款。2010年4月21日,许步春向王乐听出具一份书面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本公司欠王乐听先生的出让金,现决定于2010年5月底归还,如到期不还,本人全部退出现场,自动将所有设备投入搬出现场,双方结算所有手续。”上述还款计划到期后,许步春仍然未能依约还款。同年6月12日,许步春再次向原告王乐听出具一份还款书,该还款书载明:“本公司欠王乐听先生的厂房转让款,因拖延到现在,今双方协商,本公司定于2010年6月30日-7月10日归还转让款,如再不能兑现,本公司无条件退出现场,另对于本公司在厂内(除设备、原料外)的投资资本,一概不要,并退还土地证等有关手续。”同年7月8日,许步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德工机械公司房产证32××71幢1015772、房产证32××72幢2015772、3幢3015771;土地证8894968号。”上述还款书到期后,许步春仍未能还款。2011年3月8日,许步春因病去世。同年4月15日,许步春之子许斌立具承诺书:“本人承诺同意在5月1日将法人变更给王乐听,同意王乐听将厂房收回。”同年5月19日,许步春之子许斌与王乐听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解除甲(王乐听)乙(许步春、许斌)双方于2009年4月3日、2009年12月4日所签订的两份协议;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将其所有的德工机械公司的房产证、土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返还乙方;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当日配合乙方将德工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给返为乙方;该份协议在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后生效。王乐听和许斌分别在上述协议书甲方和乙方处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许斌即将德工机械公司交还原告王乐听,并于同月26日向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许步春变更为王乐听。2012年3月15日,许斌以盐城市金格圣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格圣亚贸易公司)的名义与德工机械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协议,由金格圣亚贸易公司租用德工机械公司厂房,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左右,租赁期限两年,年租金为115200元。该厂房租赁协议还约定,租赁期间,乙方(金格圣亚贸易公司)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两个月的,甲方(德工机械公司)有权无条件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届时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当日,德工机械公司依约将厂房交付给金格圣亚贸易公司,但金格圣亚贸易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租金,拖欠期限超两个月。同年7月30日,王乐听行使单方解除权,通知金格圣亚贸易公司解除上述厂房租赁协议。另查明:李凤兰系许步春的妻子,许斌、许冬梅系许步春的儿子和女儿。德工机械公司于2006年12月6日在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上列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表、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还款书、还款计划、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水费发票、王乐听与许斌签订的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步春与原告王乐听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关于许步春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许步春与原告王乐听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德工机械公司交由许步春经营管理,并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步春,履行了转让协议约定的出让方义务,而许步春一直未能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转让款。许步春虽于2009年12月4日与王乐听签订补充协议,并分别于2010年4月21日、2010年6月20日向王乐听出具还款计划和还款书,但均未能按照补充协议、还款计划和还款书承诺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许步春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许步春之子许斌于2011年5月19日与王乐听签订的协议书,以另外一份租赁合同的签订作为生效要件,而该份租赁合同已经出租人德工机械公司通知解除,故将该份租赁合同的签订作为生效条件的上述协议书也应归于无效,即该协议书不能视为王乐听放弃向许步春主张损失赔偿。(二)许步春的违约行为是否给王乐听造成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自2009年4月10日德工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步春,直至许步春因病于2011年3月8日去世,许步春之子许斌于同年5月26日协助原告将德工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回王乐听,德工机械公司一直处于许步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的经营管理之下,而许步春一方始终未能履行向原告支付公司转让款的合同义务。虽许步春之子许斌就其许步春履行合同违约的行为采取了补救措施,即于2011年5月26日将德工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回王乐听,并将该公司交由王乐听经营管理,但许步春的违约行为给王乐听带来了一定损失,该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双方合同履行后原告王乐听可以获得的利益,该利益至少应为自许步春应当支付公司转让款之日起至德工机械公司重新被交还王乐听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之日止,以应当支付的转让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2009年4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许步春的分期付款时间,故违约损失的计付期间及标准应按协议约定条款和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具体为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1年5月26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26止,以4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5月26止,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5月26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213273元未超过按照上述计付期间及标准计算出的违约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许步春返还其垫付的20733元水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733元水费,虽系许步春接手德工机械公司期间产生,但该水费的实际支付义务人应为德工机械公司,故原告依法应当向德工机械公司主张该项费用,而非向许步春主张。(四)关于被告许斌、李凤兰、许冬梅是否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许步春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李凤兰系许步春的妻子,被告许斌、许冬梅系许步春的子女,三名被告作为许步春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未到庭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人已放弃对许步春名下财产的继承,故原告主张被告许斌、李凤兰、许冬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许步春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斌、李凤兰、许冬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原告王乐听赔偿1213273元;二、驳回原告王乐听对被告许斌、李凤兰、许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0元,由原告王乐听负担6889元,由被告许斌、李凤兰、许东梅共同负担22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俞建中审 判 员 方玲玲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