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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工厂与翁鹏飞、诸暨市地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工厂,翁鹏飞,诸暨市地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张工厂。委托代理人:陈重庆。被告:翁鹏飞。被告:诸暨市地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孟建余。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骆可风、汤立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陈杏清。委托代理人:黄晓朵。原告张工厂为与被告翁鹏飞、诸暨市地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工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重庆、被告翁鹏飞、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汤立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工厂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翁鹏飞驾驶浙D×××××学号小型轿车,由街亭镇长塘村驶往街亭镇高速出口,19时45分许,途经街璜线000KM300M诸暨市街亭镇周村地方,与王天白驾驶的停在机动车道内准备为排除拖拉机故障提供照明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与站在拖拉机旁的原告张工厂碰撞,造成原告和王天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天白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7600多元医疗费。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翁鹏飞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3581.97元,被告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翁鹏飞、驾驶员培训学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翁鹏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请求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也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翁鹏飞承担,被告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翁鹏飞已预付赔偿款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D×××××学号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有凭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拖拉机车主及其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25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2天为240元;误工费按每天97.89元计算120天为11746.80元;护理费按每天97.89元计算12天为1174.68元;车辆损失,应提供修理费发票,且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张工厂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诸公交认字(2012)第FD12BC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翁鹏飞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治疗花费医疗费7654.41元的事实;3、医疗证明单3份,用以证明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的事实;4、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清单、评估费发票及拖车费、停车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及花费评估费100元的事实;5、保险单2份、被告翁鹏飞的驾驶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翁鹏飞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翁鹏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核,并确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7622.41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被告翁鹏飞驾驶浙D×××××学号小型轿车,由街亭镇长塘村驶往街亭镇高速出口,19时45分许,途经街璜线000KM300M诸暨市街亭镇周村地方,与王天白驾驶的停在机动车道内准备为排除拖拉机故障提供照明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与站在拖拉机旁的原告张工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王天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翁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和王天白各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7622.41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损失为1059元,另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拖车费、停车费9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翁鹏飞已预付赔偿款2000元。另查明,被告翁鹏飞系肇事车辆浙D×××××学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驾驶员培训学校,且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翁鹏飞系浙D×××××学号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被告驾驶员培训学校为被挂靠单位,故对原告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翁鹏飞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工厂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7622.41元;(2)误工费109.83元/天×120天=13179.60元;(3)护理费109.83元/天×12天=1317.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5)拖车费、停车费970元;(6)评估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3549.97元。鉴于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车辆损失1059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王天白两人受伤,而两人可获赔损失合计超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可按两人可获赔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赔偿额度。根据两人的损失情况,对原告的上述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8042.44元(非医保费用先行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407.53元×60%=3244.52元,合计21286.96元。被告翁鹏飞应承担评估费100元×60%=60元,其已赔付2000元,多付部分1940元作为垫付款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停在路边的拖拉机车主及其保险公司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拖拉机未在事故中与任何一方发生碰撞,且交警部门未认定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辩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工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286.96元,扣除被告翁鹏飞已垫付的1940元,尚应赔付19346.9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翁鹏飞应赔偿原告张工厂评估费6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翁鹏飞垫付款19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工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0元,由被告翁鹏飞负担,被告诸暨市地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