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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上海庭宇经贸有限公司与宁波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519号原告:上海庭宇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被告:宁波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贝多拉。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庭宇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被告宁波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为买卖合同纠纷,以双方签订的《商品合同》为基础。双方曾于2008年、2009年和2010年签订过四份《商品合同》,在上述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因本商品合同引起或与本商品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管辖”。可见,双方就纠纷的解决机关已经达成了仲裁协议,且该约定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现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商品合同》均约定“因本商品合同引起或与本商品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管辖”,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上海庭宇经贸有限公司有权向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庭宇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