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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刘阳与于强、兰建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刘阳,于强,兰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李刘阳,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于强,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兰建龙,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浩,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责人高虹。委托代理人蔡勇。原告李刘阳与被告于强、兰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刘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于强,被告兰建龙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刘阳诉称:2012年8月7日14时许,于强驾驶冀B×××××号轿车载着蔡文胜、蔡东枝、于建旺、于萍沿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新店子路段时,与汪海宇驾驶冀B×××××号轿车载李刘阳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海宇、李刘阳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于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海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刘阳等人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担负任何费用,所有费用均是原告家人担负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强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兰建龙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于强借用其车辆,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辩称:在其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其公司同意在保险内赔偿。因本案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保留保险赔偿份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兰建龙,该车在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冀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郝海山。2012年8月7日14时许,于强向兰建龙借用冀B×××××轿车载着蔡文胜、蔡东枝、于建旺、于萍沿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新店子路段时,与汪海宇驾驶冀B×××××号轿车载着李刘阳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刘阳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李刘阳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000元。经协商,李刘阳的交通费按500元计算。事故发生后,汪海宇与李刘阳达成协议,如汪海宇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则交强险12万元由二人均分,超出部分李刘阳不再向汪海宇主张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产生争议:一、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海宇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文胜、蔡东枝、于建旺、于萍、李刘阳无责任。原告李刘阳认为汪海宇正常行驶,不应承担责任。三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审理中本院调取了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并向双方出示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痕检报告。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于强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辩称:汪海宇所驾车辆是在慢车道上行驶。三被告均无异议。3、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汪海宇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李刘阳无异议。被告于强辩称:“汪海宇驾驶的车辆速度比我的还快,他并没有刹车。”被告兰建龙、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均无异议。4、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李刘阳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于强辩称:“事故发生时汪海宇与我均在快车道上”。被告兰建龙、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均无异议。二、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患者用药及检查汇总统计、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住院15天)、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金额21859.2元)、门诊收费收据14张(合计金额4157.35元)。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用于治疗烫伤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1086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10级伤残),并称因汪海宇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也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质证,三被告辩称: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3、遵化市西新店子赵江铁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查询信息1份、2012年5-7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1份“李刘阳是我矿工人,日工资200元,在2012年8月7日李刘阳乘坐汪海宇轿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后一直在家养伤至今,此期间未发放工资,2013年7月11日”。法医鉴定1份(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2013年4月23日)。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应提交完税证明证明其误工的真实性。4、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400元)、复印费发票1张(金额36元)。经质证,三被告辩称:不予认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均辩称过高,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刘阳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于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海宇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文胜、蔡东枝、于建旺、于萍、李刘阳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痕检报告、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刘阳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协商,李刘阳的交通费按5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刘阳请求赔偿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患者检查汇总、住院病历复印件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26016.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5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但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依法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护理费本院确定为557.4元(37.16元/天,15天)。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西新店子赵江铁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查询信息、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法医鉴定予以证实,原告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而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故对其误工标准本院按照3500元/月标准计算,原告实际误工时间本院核定为259天,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30216.67元(3500元/月,259天)。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16162元(8081元/年,10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法医鉴定费14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复印费36元,向本院提交了复印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当地居民生活水平以及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李刘阳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6016.5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557.4元(37.16元/天,15天)、误工费30216.67元(3500元/月,259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10级伤残)、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损失共计84188.62元。冀B×××××轿车在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刘阳损失,李刘阳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赔偿70%。因原告李刘阳与汪海宇达成协议:“如汪海宇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则交强险120000元由二人均分,超出部分李刘阳不再向汪海宇主张赔偿。”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该协议,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刘阳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刘阳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4188.62元的70%,计16932.03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刘阳76932.03元(交强险限额内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6932.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李刘阳担负5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担负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毓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