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吴国春与贺贤华、黄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春,贺贤华,黄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吴国春。委托代理人欧炳君,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贤华。被告黄福艳。原告吴国春诉被告贺贤华、黄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春的委托代理人欧炳君、被告贺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春诉称,被告贺贤华于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75437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4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贺贤华于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75437元的事实。被告贺贤华、黄福艳辩称,因被告贺贤华从原告吴国春手上承包工程,原告吴国春应当支付被告贺贤华的工程款,由于原告吴国春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贺贤华不能及时向工人支付工资,引起工人闹事,在此情况下,原告吴国春才拿出75437元向工人发放工资。该款应该是原告支付被告贺贤华的工程款,所以被告不是向原告借款,只是当时因被告贺贤华误将收条打成了借条,因此被告不应当偿还原告该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贺贤华、黄福艳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贺贤华、黄福艳的证人黄富华证实:贺贤华在吴国春手里包得有工程,我(证人黄富华)是贺贤华手下做活路的工人,2011年10月7日工人因没有领到工资闹事,吴国春拿了钱出来支付工人工资,当时��贤华、吴国春都在现场,具体拿了多少钱不清楚,没有看见贺贤华打条子。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贺贤华向原告吴国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国春现金75437元整,(大写:柒万伍仟肆佰叁拾柒元整)。未注明借款用途、还款时间、利息等。此后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持借条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543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贺贤华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贤华辨称借条所载明的款项系原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但既未在借条中注明该情况,也未庭审中举证证明,虽然被告申请了一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仅证实了原告吴国春与被告贺贤华之间有工程分包,工人因没有领到工资闹事,吴国春拿了钱出来支付工人工资,���未证明借条中载明的钱就是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款项,因此被告的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原、被告之间尚有工程款没有结算,可由双方另行核算后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贺贤华与被告黄福艳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贤华、黄福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国春借款75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贺贤华、黄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