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赵梦佳与周厚明、陈锦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梦佳,周厚明,陈锦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靳亮,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赵梦佳。委托代理人:陈跃伟。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周厚明。被告:陈锦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代表人:任灵英。被告:靳亮。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意红。委托代理人:金蘅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吕家麟。委托代理人:杨继贤。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原告赵梦佳与被告周厚明、陈锦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靳亮、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梦佳的委托代理人陈跃伟,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蘅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厚明、陈锦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靳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梦佳起诉称:2011年12月25日16时23分,被告周厚明驾驶被告陈锦吐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G92南线高速往宁波方向277KM+247米处追尾碰撞由被告靳亮驾驶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浙L×××××/浙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被告周厚明和浙G×××××号车内乘客陈梦梦、原告赵梦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梦佳受伤后,经治疗,花医疗费40923.59元,被告已付33868元。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周厚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靳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梦佳无事故责任。原告赵梦佳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时间为40天、营养时间60天、误工时间150天,因鉴定花司法鉴定费204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周厚明、靳亮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由此造成原告所有的损失、各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梦佳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40923.59元、误工费177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4746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220元、交通费1640元、司法技术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55071.09元,除被告已付的33868.00元外,余款人民币121203.09元(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厚明、陈锦吐、靳亮、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按责任赔偿,并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厚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锦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书面答辩:经审核诉讼案卷,浙G×××××在被告公司承保乘客险,限额2万元,被告公司在乘客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靳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有3个人受伤,被告方是次要责任,交强险要进行分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根据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所以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一、对原告赵梦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身份证、学生证1组,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驾驶证、行驶证1组,拟证明事故车辆情况的事实;机动车辆保险单1组,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的保险情况的事实。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鉴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是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所以十级伤残是错的,所以鉴定费被告不承担;关于补充说明,40天是错误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认为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不构成伤残等级,所以伤残的鉴定费无效,对三期的鉴定费予以认可,但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证明原告是学生,所以学生没有误工费用,故关于误工费不予以认可,对补充说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一并作出认定。3.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的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40923.59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医药费40923.59元的数字是对的,根据出院小结原告住院38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没有异议,认为要扣除为不予以评定费用和非医保外费用共计3184.34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医疗机构针对其伤情所进行的检查以及用药,具有客观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只是计算就医门诊费用。依据原告的伤势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核定其交通费为400元。二、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764.84元、不予以评定费137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要进行鉴定应该通过法院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不予以认可。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科学而合理,故予以采信。三、依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梦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梦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7%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道标)。对此鉴定结论,原告没有异议,对分析说明中本次与上一次鉴定过了半年时间,目前有所恢复对这个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提出的认为第一次的伤残的鉴定费不合理不予以认可,认为第一次鉴定是合法合理的;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科学而合理,故予以采信;对第一次鉴定中有关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等鉴定意见以及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5日16时23分,被告周厚明驾驶被告陈锦吐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G92南线高速往宁波方向277KM+247米处追尾碰撞由被告靳亮驾驶的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浙L×××××/浙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被告周厚明和浙G×××××号车内乘客陈梦梦、原告赵梦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周厚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靳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梦佳无事故责任。被告靳亮系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雇员)。被告靳亮驾驶的浙L×××××/浙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与两个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周厚明支付给原告赵梦佳33868元。关于原告赵梦佳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0923.5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764.84元)。原告主张40923.59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其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原告主张1900元,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认可每天30元。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38天,结合其伤势,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护理费4588.70元。原告主张4746元,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认可80元每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认为住院期间70元每天,出院后每天3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限为40天(含住院时间38天),住院期间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4588.70元;4.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5220元,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认可30元每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时限为60天,结合其伤势,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5.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2040元。原告主张2040元,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其中1200元不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鉴定费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周厚明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被告靳亮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厚明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靳亮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靳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部分,由被告靳亮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靳亮系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受雇于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厚明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陈锦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被告周厚明与被告陈锦吐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梦佳诉请误工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梦佳又诉请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故对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因本案中另有被告周厚明以及陈梦梦亦系伤者,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其预留一定的份额。原告赵梦佳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系另一层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梦佳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4588.7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988.7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之内赔偿原告赵梦佳医疗费3615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41138.75元的30%,即12341.63元;三、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梦佳医疗费1764.84元的30%,即529.45元;四、被告周厚明赔偿原告赵梦佳医疗费3792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42903.59元的70%,即30032.51元(款已履行);五、被告陈锦吐对被告周厚明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赵梦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原告赵梦佳承担907元;被告周厚明承担276元、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15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朱章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洪露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