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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扎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陈春艳与孙玉芝、于淑华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艳,孙玉芝,于淑华,王国艳,杨小青,姜雪明,扎赉特旗宏运公共汽车服务站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陈春艳,女,199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陈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冠杰,扎赉特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孙玉芝,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淑华,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国艳,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小青,女,199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雪明,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扎赉特旗宏运公共汽车服务站,住所地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法定代表人张学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斌,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蒙医小区4单元601室。原告陈某、孙某、于淑华、王国艳、杨小青诉被告姜雪明、扎赉特旗宏运公共汽车服务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艳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冠杰、原告孙某、原告于淑华、原告王国艳、原告杨小青、被告姜雪明、被告扎赉特旗宏运公共汽车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等5人诉称:2013年7月15日16时许,五原告乘坐被告姜雪明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音德尔镇至巴彦高勒镇大黑山村,该车行至111国道复线绿丰园附近时,与白海明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至五原告受伤,均入扎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五人经济损失合计为52,289.02元。其中:应赔偿原告陈某3,658.90元,包括医疗费2,374.20元,护理费824.10元、伙食补助费360.00元、交通费100元;应赔偿原告孙某9,662.67元,包括:医疗费6,699.95元、误工费1,020.32元、护理费1,282.4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00元;应赔偿原告于淑华9,006.04元,包括:医疗费6,043.32元、误工费1,020.32元、护理费1,282.4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00元;应赔偿原告王国艳17,231.00元,包括:医疗费13,859.32元、误工费1,166.08元、护理费1,465.60元、伙食补助费640.00元、交通费100元;应赔偿原告杨小青12,730.41元,包括:医疗费9,767.69元、误工费1,020.32元、护理费1,282.40元、伙食补助费560.00元、交通费100元。该损失二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该经济损失。被告姜雪明辩称: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扎赉特旗宏运公交汽车服务站辩称:五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宏运公交汽车服务站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保险,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6时许,姜雪明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111国道复线绿丰园附近时,与白海明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上乘车人原告陈某、孙某、于淑华、王国艳、杨小青受伤。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海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案被告姜雪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本案原告陈某、孙某、于淑华、王国艳、杨小青无责任。伤后原告陈某、孙某、于淑华、王国艳、杨小青经扎赉特旗人民医院诊断分别为左小腿、右肘及头部软组织挫伤、闭合性头及胸外伤、轻度颅脑挫伤及上口唇软组织裂伤、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闭合性脑挫伤头皮红肿及脑震荡。五原告分别住院治疗9天、14天、14天、16天、14天。另查明,本案原告陈某为农村户籍,该事故导致原告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74.5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91.60元×9天=824.4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9天=360.00元,合计为3,558.90元。本案原告孙某为农村户籍,该事故导致原告孙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99.95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72,88元×14天=1020.32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91.60元×14天=1,282.4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14天=560.00元,合计为9,562.67元。本案原告于淑华为农村户籍,该事故导致原告于淑华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43.32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72,88元×14天=1020.32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91.60元×14天=1,282.4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14天=560.00元,合计为8,906.04元。本案原告王国艳为农村户籍,该事故导致原告王国艳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859.32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72,88元×16天=1,166.08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91.60元×16天=1,465.6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16天=640.00元,合计为17,131.00元。本案原告杨小青为农村户籍,该事故导致原告杨小青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53.11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72,88元×14天=1020.32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91.60元×14天=1,282.4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14天=560.00元,合计为12,115.83元。×××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客运营运车辆,为被告姜雪明所有,挂靠在被告扎赉特旗宏运公交汽车服务站名下进行经营。五原告与被告扎赉特旗宏运公交汽车服务站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为112150012230,承保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保单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00元。后因五原告索要赔偿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6日,五原告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以上事实有五原告提举的扎赉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3】061号认定书一份、原告就诊期间的扎赉特旗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五份、住院病历五份、医疗费票据五枚、被告扎赉特旗宏运公交汽车服务站提举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五原告撤诉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五原告与被告扎赉特旗宏运公交汽车服务站之间缔结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在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履行期间,五原告乘坐被告姜雪明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五原告的损伤不存在其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等情形,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不能作为客运合同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五原告选择向被告扎赉特旗宏运公交汽车服务站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被告扎赉特旗宏运公交汽车服务站作为承运人应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五原告撤回对与其没有客运合同关系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撤诉。被告扎赉特旗宏运公交汽车服务站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代为赔偿五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因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姜雪明作为×××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员及车主,不是该客运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责任。二被告间的因挂靠关系可能导致的最终责任承担人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五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应合法票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扎赉特旗宏运公交汽车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即向五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1,274.44元,其中陈某3,558.90元,孙某9,562.67元,于淑华8906.04元,王国艳17,131.00元,杨小青12,115.83元;二、被告姜雪明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孙某、于淑华、王国艳、杨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00元由扎赉特旗宏运公交汽车服务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于艳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策乐木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