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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8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柳胜与北京环球财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胜,北京环球财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139号原告柳胜,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扬,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雅。被告北京环球财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5号院世纪财富中心2号楼10层1003。法定代表人钟蒲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昊,男,1983年6月4日出生。原告柳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环球财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扬、朱丽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与我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我947941.15元作为我在职期间被告未支付我的工资、报销费用。被告于2011年6月、2013年1月分别支付了24万元及5万元,之后一直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报销费共计人民币657941.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诉称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项下的款项中绩效考核奖金882166.15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向其支付的224225元。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物业工程部经理,全面负责物业工程部的各项工作,约定月工资标准为税前9966元,同时约定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向其支付绩效考核工资,每年不超过380408元。2011年4月25日原告提出辞职,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绩效考核奖金882166.15元、报销65775元。在我公司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的过程中,收到了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起诉我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世源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在准备应诉的过程中,我公司发现原告曾作为我公司代表在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验收单上签名,且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了诸多的问题,原告作为工程方面的负责人从未在维保期内向江森公司或世源光华公司提出书面的要求维保的函件及沟通文件,致使世源光华公司及我公司丧失了要求江森公司给予维保和调试的权利。因此世源光华公司只能与江森公司调解,支付了20万元的违约金。以上损失是由于原告严重失职、玩忽职守造成的,因此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作为工作表现优异的绩效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物业工程部经理。双方在2008年7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原告税前基本工资为119592元/年(平均每月为9966元),被告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分别发放季度、半年、年终奖,奖金金额不超过380408元/年。原告称被告与其约定每月只发基本工资,其他年底结清,但被告只在2009年支付了2008年的奖金,2009年至2011年的奖金在职期间均未支付。2011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辞职,当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4月25日解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47941.15元,包括被告给付原告“其他按照劳动合同、国家和北京市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各种绩效考核奖金、补贴、补偿、赔偿、费用和安慰金”882166.15元及截止到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被告给原告的报销交通费及手机通讯费65775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6月、2013年1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5万元,付款时未说明所付为何种款项。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882166.15元为《聘用合同》中约定的绩效工资。被告主张该款项全部为奖金。同时被告提出,因该公司在原告离职后接到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被告称为其关联公司)诉北京世源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光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应诉时才发现原告在职期间有严重失职、玩忽职守的情况,具体为原告作为被告代表在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验收单上签名,且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的情况下作为工程方面的负责人从未在维保期内向江森公司或世源光华公司提出书面要求维保的函件及沟通文件,造成世源光华公司举证不利,只能与江森公司调解,支付了20万元违约金,因此该公司不应再支付原告奖金。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报销费。就原告存在严重失职、玩忽职守的情况,被告提交了《世纪财富中心“VAV末端及弱电工程承包合同”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单》、《关于江森弱电系统遗留问题事宜》的函、《“世纪财富中心”工程时租停车场管理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无限对讲覆盖系统改造设备供货及系统深化设计和调试合同》、《世纪财富中心监控系统改造合同书》、江森所施工项目维修费用汇总、本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作为物业一方的代理人参与了工程验收,称工程的维护和保修应由其领导李志强负责,否认存在失职、玩忽职守等情况。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报销费用657941.15元。该仲裁委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世纪财富中心“VAV末端及弱电工程承包合同”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单》、《关于江森弱电系统遗留问题事宜》的函、《“世纪财富中心”工程时租停车场管理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无限对讲覆盖系统改造设备供货及系统深化设计和调试合同》、《世纪财富中心监控系统改造合同书》、江森所施工项目维修费用汇总、本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947941.15元,根据双方陈述为原告在职期间的奖金及报销费用。被告已支付29万元,现被告以原告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玩忽职守情况给其关联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不同意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奖金。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对于奖金的支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进行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或其规章制度及时对原告予以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支付奖金。被告未提供关于考核的证据,且原告离职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应付的奖金数额,被告即应予支付。另一方面,被告主张原告严重失职、玩忽职守,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就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效力不足,且该公司并非江森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建设单位,在验收单上签字的另有建设单位、物业单位、建立单位、设计单位的代表多人,无法证明原告应对验收结果承担何种责任,亦不能证明该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环球财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柳胜工资及报销款共计六十五万七千九百四十一元一角五分。如果被告北京环球财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环球财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岚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