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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加英与龚金海、唐孝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英,龚金海,唐孝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张加英,女,生于1959年11月9日,汉族,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金海,男,生于1973年5月20日,汉族,三台县人,汽车驾驶员,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唐孝江,男,生于1972年8月11日,汉族,中江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90513273-7)。负责人:许伟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加英诉被告龚金海、唐孝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对原告张加英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经重新鉴定后,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平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秀水人民法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和被告龚金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孝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英诉称:2011年12月8日11时40分,被告龚金海驾驶川F171**号东风牌货车,从安县秀水镇方向驶往河清镇方向,与我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金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应该赔偿我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该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在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龚金海、唐孝江连带向我支付各项损失327,924.00元(医疗费74,236.48元、护理费5,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17,750.00元、鉴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251,80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55.08元、营养费10,000.00元、后续医疗费35,0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27,0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财产损失4,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500.00元,合计458,624.00元,扣除被告龚金海、唐孝江已经支付的130,700.00元,余327,924.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加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3份、身份信息1份、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保险公司详细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绵阳中心医院入院证1份、出院证1份、病例1份、入院出院记录各1份、手术记录1份、检查报告单6份、用药清单及手术记录各1份、医嘱记录单1份、结算票据1份、病情证明书1份、抢救治疗费通知书、护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伤在绵阳中心医院治疗的情况、费用开支及原告的后续治疗情况;4.安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1份、医疗发票1张、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8张、门诊票据23张、费用清单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安县人民医院和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费用;5.残疾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残疾人;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7.劳动合同2份、员工工资管理表1份、证明2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组织机构代码2份,证明原告及王廷明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及王廷明一直未上班未领取工资;8.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9.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在保险期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加英所举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原告张加英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张加英所举证据3、4中的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自费药。按照总医药费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若被保险人有异议我方申请鉴定,对住院费发票无异议,对门诊发票其中安县人民医院有2张姓名与原告身份证上姓名不一致,原告应去将名字更正。原告应提供门诊处方进行佐证,我方对门诊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对通知书无异议,但医院给出的费用过高,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在15,000.00元较合适,或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原告张加英所举证据5中残疾人证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对原告张加英所举证据6中伤残鉴定有异议,我方认为五级伤残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两处十级伤残鉴定无异议。对原告张加英所举证据7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2010年10月与2011年11月工资表的笔迹和公章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工资证明与本案无关,护理费应依法判决,误工费只计算伤者本人的误工费。对原告张加英所举证据8的户口本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其他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涉及自费药的部分应该扣除,我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被告龚金海对原告张加英所举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护理费应按60.0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应在500.00元内,不应计算王廷明的误工费,营养费过高,营养费应结合医嘱认定,续医费过高,第二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后续治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1,4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等级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商业险应当扣除自费药品和诊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1份,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标准;原告张加英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意见如下: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龚金海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龚金海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唐孝江是实际车主,我是唐孝江雇请的驾驶员。我与唐孝江是雇佣关系。车方向原告张加英垫付了130,700.00元。被告龚金海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张加英选定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加英的伤残等级、张加英的损伤治疗后属于无护理依赖、张加英的医疗费用中自费药品费用为1,801.00元,所审核的医疗检查费用无超范围费用。原告张加英对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意见如下:鉴定结构是我方与保险公司共同选定的,鉴定报告合法公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对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意见如下: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张加英的伤残等级,费用清单对药品进行了分类,保险公司不承担自费药,应该按20%的比例扣减自费药费用。被告唐孝江未到庭、亦未举证。本院认证:原告张加英所举的证据1、2、3、4、5、8、9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原告张加英所举的证据6该鉴定书内容与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的结论不完全一致,应该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故对原告张加英所举的证据6中的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但鉴定费客观已经产生,本院对鉴定费的金额予以确认采信;对原告张加英所举的证据7的真实予以确认,但其中关于王廷明误工的相关证据不能够达到原告张加英的证明目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和所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2月8日11时40分,被告龚金海驾驶川F171**号东风牌货车,从安县秀水镇方向驶往河清镇方向,当行至成青路秀水镇六一村路段时与原告张加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加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金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加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加英当即被送往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抢救费用775.70元。抢救后原告张加英转院至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转院救护车费及出诊费155.00元,住院费用3,602.51元。当天原告张加英再转院至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1日出院,住院费用64,728.81元,出院诊断:“双侧凝固性血胸、肺挫伤伴感染、右颞叶脑挫伤、右颞骨及枕骨骨折、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下肢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胸6右侧横突及胸10剌骨骨折、腰1-3左侧横突骨折、左腓骨中上段骨折、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如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访;2、避免剧烈运动及体力劳动,合理饮食;3、定期至骨科复查;4、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张加英持续门诊治疗,门诊费用为1,614.46元。2012年6月25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加英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张加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要求对张加英的医疗费用按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核,原告张加英同时也要求对自己进行护理依赖鉴定,双方就自己申请的项目缴纳了相关鉴定费用。2013年9月11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加英的胸部损伤属于五级伤残;右肩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2、张加英的损伤治疗后属于无护理依赖。3、张加英的医疗费用中自费药费用为1,801.00元;所审核的医疗检查费用无超范围费用。另查明:被告唐孝江为川F171**号东风牌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龚金海为其雇员。被告唐孝江以自己的名义为川F171**号东风牌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原告张加英自2010年6月起在安县秀水镇四季鲜川菜馆上班,由工作单位提供吃住,月工资为1,800.00元。原告张加英双亲均健在,父亲张尚伦现年88岁,母亲雷永秀现年85岁,其父母共生育张加术、张加琼、张加英、张加宝、张加国、张加建子女6人,张加术已经去世。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孝江为车主,被告龚金海为其雇请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本案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原告张加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由本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在商业险中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但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加英的医疗费用中自费药品费用为1,801.00元,故应当扣除的自费药费用为1,801.00元。本案保险公司及原告张加英就重新鉴定提出了相应的鉴定项目并各自支付相应费用,双方缴纳的重新鉴定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张加英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张加英长期在安县秀水镇四季鲜川菜馆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消费地均系城镇,故原告张加英的各项损失应该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张加英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原告张加英因为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得到赔偿,原告张加英称自己丈夫王廷明因为照顾自己请假而产生误工损失,但原告张加英已经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其受伤治疗,并非一定需要王廷明长期请假照顾,王廷明的误工损失,是可以避免的,故原告张加英的该要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加英要求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偏高,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65元/天、营养费为20元/天;原告张加英要求的交通费偏高,且原告张加英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实际必须产生,结合原告张加英的治疗过程,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900.00元;原告张加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与后续治疗误工费尚未实际产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相关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张加英可以通过协商或另案诉讼处理;原告张加英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张加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自认原告张加英的财产损失为1,400.00元,本院应予确认采信。原告张加英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加英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告张加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70,87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0元(74元×20元/天)、营养费1,480元(74元×20元/天)、残疾赔偿金251,806.80元(20,307.00元×20年×0.62)、误工费9,900.00元(5.5月×1,800.00元/月)、护理费4,810.00元(74天×65元/天)、交通费9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55.08元(5367.00元×5÷5×2×0.62)、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00元、财产损失1,400.00、鉴定费700.00元,合计360,508.3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唐孝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加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0,87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0元、营养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251,806.80元、误工费9,900.00元、护理费4,810.00元、交通费9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5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00元、财产损失1,400.00、鉴定费700.00元,合计360,508.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加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加英赔偿1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加英赔偿1,4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加英赔偿174,571.88元;剩余的医疗费63,836.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加英赔偿62035.48元(63,836.48元-1,801.00元)、由被告唐孝江向原告张加英赔偿1,081.00元;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唐孝江承担。二、原告张加英向被告唐孝江返还128,199.00元(130,700.00元-1,081.00元-700.00元);三、以上两项品迭后,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直接向原告张加英支付229,808.36元、直接向被告唐孝江支付128,199.00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543.00元,减半收取2,771.50元,由被告唐孝江负担。因原告张加英已垫付,由被告唐孝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支付给原告张加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诗萍 来源:百度“”